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56號、第10432號、第10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進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邱進興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國華街住處附近某檳榔攤喝酒時,偶遇友人 蔡金華 來訪,蔡金華請託邱進興媒介居間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邱進興竟同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請蔡金華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 萊爾富 超商內等候,同時聯絡賣方 徐榮政 (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前往前揭超商會面,邱進興於上開時間,在前揭超商門口,將蔡金華介紹給徐榮政認識後即行離去,以此方式同時幫助蔡金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幫助徐榮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徐榮政進入超商後,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1公克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販賣實際上僅有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蔡金華,蔡金華則當場交付價金2,500元給徐榮政。嗣蔡金華發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於翌(11)日凌晨0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邱進興上情,邱進興於同日凌晨0時39分許陸續以LINE回復「差多少」、「有說要補」、「明天補給你明天中午回來」等語。邱進興與徐榮政聯絡並告知上情後,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前揭超商,基於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提升為與徐榮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徐榮政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並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在前開檳榔攤,將該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交給蔡金華。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邱進興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進興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356卷第3頁至第4頁、第75頁至第75頁反面、本院卷第129頁),核與證人蔡金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他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偵10356卷第88頁至第89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蔡金華之LINE聯絡對話截圖1份(見他字卷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1份(見他字卷第91頁至第91頁反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居間媒介買賣毒品,若未涉及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僅為撮合毒品買賣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既同時兼有幫助買賣雙方購買(目的包括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等)或販賣毒品之犯意,自應從行為人幫助買賣雙方購買或販賣毒品之具體犯意及行為,分別論以所犯之罪名,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再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論以幫助犯。關於販賣毒品罪,舉凡洽談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告邱進興於行為之初,與毒品買賣雙方即證人蔡金華
、另案被告徐榮政均發生聯繫,亦即應證人蔡金華之請託,而為其與另案被告徐榮政牽線毒品買賣,使另案被告徐榮政得以販賣毒品給證人蔡金華以供施用,斯時被告同時兼有幫助施用及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惟被告於證人蔡金華告知另案被告徐榮政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後,明知證人蔡金華與另案被告徐榮政係買賣毒品,仍代另案被告徐榮政轉交甲基安非他命,已分擔交付毒品之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論被告之動機是否僅為幫助另案被告徐榮政販賣毒品,或是否因此獲有報酬,均已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就其幫助販賣毒品部分,已轉化原來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販賣毒品之正犯犯意,而屬共同正犯。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徐榮政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㈤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另案被告徐榮政就其上開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係另案被告徐榮政,警方始知悉另案被告徐榮政涉有嫌疑,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13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0771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徐榮政,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對社會仍有相當之危害,尚不宜驟然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⒊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值非難,然本件交易之數量、價金尚非甚鉅,尚堪認係就毒品互通有無,且被告本件居間媒介買賣毒品並為另案被告徐榮政交付毒品之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相當差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身有獲得任何利益,所為犯行尚非重大惡極難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⒋被告前揭3種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其販賣之毒品數量及販賣金額,暨其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祐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