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交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國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9時39分,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素琪書記官陳家欣通譯何夢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馮國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馮國彰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竹16線6.1公里處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馮國彰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檢察官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並向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及告知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家欣
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係依筆錄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