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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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發現有其有手腳部顫抖,及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況」之記載,應更正為「發現有其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及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至郊區兜風,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9頁),可非難性較稍事休息甚且休息隔夜後駕駛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且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公共安全之潛在危險性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為高;又被告本案因飲酒導致判斷能力下降,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速偵卷第46頁),因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證人 張金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幸未造成證人張金濱受傷,惟已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且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發現被告酒味濃厚(見速偵卷第6頁),被告顯為明知故犯,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本案為酒後駕車初犯,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狀、幸僅造成財產上損害,而未招致更嚴重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2號被告陳世丰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丰自民國113年5月10日12時30分許起至17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2段與東美路口,與張金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未致張金濱受傷),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陳世丰面有酒容且散發酒氣,於同日17時53分許,對陳世丰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24毫克,又命陳世丰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發現有其有手腳部顫抖,及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金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世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檢察官許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