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經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剛好達刑事處罰標準,並無嚴重超標之情,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本案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1號被告陳柏旗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旗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時,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對陳柏旗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柏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