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彭美芳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1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其否准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否准之裁量為違法。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元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送達執行指揮書予受刑人,受刑人於113年4月10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酌後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於113年4月19日參加勤前說明會,並於113年4月22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說明身心健康狀況,嗣於113年4月24日檢附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受刑人有心臟衰竭、左心室功能不全、氣喘冠狀動脈阻塞心臟病等疾病,經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後,僅可從事中低強度體力勞動工作,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媒合新竹地區得於室內執行部分社會勞動之機構,均無法受理受刑人於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檢察官綜合考量上情後,認受刑人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53、113年度刑護勞字第85號、113年度執再字第11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可知受刑人已有陳述意見,則檢察官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且檢察官亦已審酌本案判決內容及綜合該案犯罪特性、犯罪情節、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進而說明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經核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