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00號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梁宛婷 關係人即輔助人 楊漢斌 關係人 梁廷壽
楊棅竹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民國112年度監宣字第256號宣告梁宛婷(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梁宛婷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56號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經就醫診治後,現聲請人已恢復正常,爰依民法第1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之崇光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前夫婿楊漢斌前曾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原聲請監護宣告, 嗣依 改聲請輔助宣告),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56號民事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楊漢斌為其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堪以憑認。
(二)查本件由聲請人本人聲請,有其所提出之崇光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以及上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56號民事裁定可依,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3年5月20日會同鑑定人即 林正修 診所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林正修診所診間就聲請人現況為鑑定時,聲請人坐在診間椅子上,身上無尿布、無管線,點呼其姓名有回應;聲請人並陳稱:我與楊漢斌已經離婚了,我原本住在桃園療養院,現在我回到竹東鎮的住家住了,跟我父母還有我兒子楊棅竹同住。(問:為何提出本件聲請?)我已經恢復正常,可以上下班,也可以正常照顧小孩了,也已經離婚,我現在可以自己照顧自己跟小孩,所以要撤銷輔助宣告。(問:楊棅竹的監護權在你這邊嗎?)我們是共同監護,但是由我擔任主要照顧者,楊漢斌每個月支付新臺幣一萬元扶養費給楊棅竹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鑑定結果認略以:相對人為情感性精神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正確回答,相對人判斷能力尚屬正常。綜合聲請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聲請人雖有精神障礙(情感性精神症),但不影響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撤銷原來之輔助宣告等語,有該診所113年5月30日家鑑113057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其之上開「病名: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緩解中。醫囑:相對人相對人於112年11月8日迄今於本院就醫,目前症狀在規律治療下穩定,持續緩解中」之崇光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地7頁)。綜上,本院認依聲請人目前之精神狀態衡情應已逐漸回復正常,應尚未達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已具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堪認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56號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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