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浩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7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該項立法理由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明文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故相較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智浩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新臺幣(下同)96萬元贓款,並非被告本人之財物,均係被告不認識之詐欺被害人 何寶媛 等人匯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財務部門- 簡榮昌 」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起,經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
王靜瑜 」遊說,在「GOSHOP」網路平台經營店鋪,其為經營該網路商店,陸續以貸款、借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台灣區域客服」之指示,先後將上開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台灣區域客服」提供之帳戶,用以儲值入金發貨,嗣於同年8月29日「台灣區域客服」向被告稱該帳戶遭銀行風險控管,如未處理公司帳戶將被凍結,遂請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聯繫,LINE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則稱被告繳納保證金始能繼續經營,否則將銷毀該店鋪且退還被告所有金額,然為避免高稅金需作成個人往來款證明,要求被告於111年9月11日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並提供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使用,及依指示於同年9月14日至中國信託銀行提領96萬元報稅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瑜瑜寶貝」、「台灣區域客服」、「財務部門-簡榮昌」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被告前揭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交友投資詐騙,難認被告涉有何詐欺等犯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3581號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579號駁回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㈡本案告訴人 鄧莉玲 、何寶媛等均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
假投資名義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於前述時間依指示前往提領等情,此據告訴人鄧莉玲、何寶媛等於警詢時均指訴明確,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前往提領之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按,復有現金96萬元扣案佐憑。
㈢而前開扣案之現金96萬元來源為孰,觀諸被告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98頁至第103頁),可知被告於111年9月11日交付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該帳戶內之餘額為1,578元,而於111年9月12日,雖分別有被害人何寶媛匯入5萬元、5萬元、被害人鄧莉玲匯入10萬元,於111年9月13日被害人何寶媛再匯入5萬元、25萬元、60萬元,且於翌日(即14日)被告提領96萬元(即扣案現金)前,最末筆匯入之款項即為被害人何寶媛上開匯入之60萬元,惟於該60萬元匯入之前,尚有多筆非由被害人何寶媛或鄧莉玲匯入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而於被害人何寶媛、鄧莉玲匯入上開其他款項之後,亦有多筆款項自該帳戶轉出等情,是該扣案之96萬元中,僅其中60萬元或可認定係因他人違法行為由被告無償取得之金錢,其餘款項性質依卷內事證均難以認定,聲請人復無積極說明該等款項之來源,則聲請人認該等扣案現金均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犯罪所得,當容有誤會。
㈣又因他人違法行為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雖可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說明,我國刑事法律對犯罪所得採取被害人優先主義,如被害人明確,且無人主張權利,在偵查中案件,應由檢察官不待被害人請求即行發還。查本案被害人何寶媛於前揭時間匯款6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96萬元,該筆款項匯款人身分、匯入金額均屬明確,且檢察官亦未舉證因有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而就是否為犯罪所得之認定有所爭議,具有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實益之情況下,自無由法院提前介入而啟動裁定沒收機制之必要,則基於保障被害人優先之原則,自不待被害人請求,應由檢察官依法發還即可,當無須由法院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聲請人既未提出說明或舉證,該部分款項是否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本院當無從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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