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聖崴指定辯護人蔡健新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聖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馮聖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9時50分前不久之同日某時許,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以暱稱「新竹音樂生」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推特,張貼「#新竹#裝備商#糖果#鴛鴦錠#丸子有需要私訊」之訊息,暗示瀏覽該訊息之人可向其購買毒品,適員警發現上開廣告,乃佯裝為買家(下稱喬裝員警)聯繫馮聖崴,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由馮聖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予喬裝員警,並議定交易時間、地點。馮聖崴依約於112年12月23日18時3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超商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1894公克,已扣案)予喬裝員警時,當場為員警查獲而未遂,員警並對馮聖崴附帶搜索,再經馮聖崴同意後至其斯時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0租屋處(下稱馮聖崴租屋處)進行搜索,陸續扣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馮聖崴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5-1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
第56頁;本院卷第180頁),並有警製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18、21-23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5頁)、推特貼文截圖、推特私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8-36頁)、現場及搜索、扣押物照片(偵卷第37-39頁)等件在卷可佐,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過程及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偵卷第83頁)附卷可稽。基上,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買進1公克的成本是1,175元,利潤是賺差價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而本案被告係與喬裝員警約定5公克售價1萬元,相較被告之成本為5公克5,875元(計算式:1,175元X5=5,875元),差額為4,125元(計算式:1萬元-5,875元=4,125元),自足認定被告有藉此從價差中牟利之意,可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乃由喬裝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聯繫原即有販賣毒品犯
意之被告,並進而購買毒品,因喬裝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犯行經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暱稱「許法
克」之人,警方因而循線查知 許宇泓 於112年12月11日14時許在被告租屋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並以許宇泓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5月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79780號函暨函附113年3月1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71884號報告書、警方於113年3月13日對許宇泓製作之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3-155頁)(本院卷第133-139、143-155頁)。顯然警方確實因被告之供述因而循線查獲其毒品來源,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而未生販賣
毒品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⒋至辯護人固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所為與一般
中、大盤毒販之犯行尚屬有間,且犯後坦承犯行,充分配合調查,態度良好為由,請求本院審酌是否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空間。惟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流通,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所為已難寬貸,且參其已具備前述3種減刑事由,其刑度業大幅減輕,是被告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經減輕所得科處之刑度,與其犯行應屬相當,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特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前甫因於000年0月間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偵查後起訴(下稱前案),再於112年10月24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理應深知毒品之害,竟復於000年00月間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相同犯行,幸本次犯行尚未賣出即為喬裝員警查獲,顯然被告並未從前案偵查、審理程序,及另案觀察、勒戒執行程序中知所警惕,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考量被告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擬出售毒品之數量、金額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復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80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被告供稱:租
屋處查扣之毒品與本案交易現場查扣者係同一批毒品,若有人要買也會賣等語(本院卷第20-21、175頁)。可認上開扣案毒品為被告本案所販賣及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分裝所販賣之毒品
或連繫販毒所用之工具之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72-176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楊惠芬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3包⒈即偵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⒉毛重分別為5.1894公克、2.5427公克、8,9988公克(均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分別取樣0.0017公克、0.0016公克、0.0018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各剩餘4.8731公克、2.257公克、8,2877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電子磅秤1台即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夾鏈袋1包即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4IPHONE14PLUS行動電話1支1支⒈即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水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2玻璃球3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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