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25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至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後,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於民國96年6月1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台南縣白河鎮姐夫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往土城住處。嗣於96年6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72公里處經警攔查,進而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其在前揭時、地飲酒後,違規駕車經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等情,並有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1紙顯示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2毫克情形附卷可按(附於偵查卷第9頁)。且依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駕駛過程,有車身左右搖擺情形;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駕駛人有腳步不穩情形;查獲後,駕駛人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駕駛人含糊不清、呆滯目僵、多話等情事(附於偵查卷第10頁)。又依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記載,被告於檢測時就檢測內容有檢測結果不合格之情形,經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附於偵查卷第11頁)。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72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44,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復參酌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駕駛過程,有車身左右搖擺情形;且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駕駛人有腳步不穩情形;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含糊不清、呆滯目僵、多話等情事,及其經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亦認定不能安全駕駛等情事,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危害行車安全,惟斟酌其於犯罪後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