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7年度北交簡字第8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1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以94年度店交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於94年11月14日確定。然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即97年3月2日更犯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7年5月23日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於97年8月14日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判決緩刑之目的,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增訂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另按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
「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亦即於95年6月30日以前,依舊法受緩刑之宣告,且迄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適用增訂之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而不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揭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檢察官亦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之聲請,有上述二案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受刑人後案又再犯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