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1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四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四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並供侵害他人商標權而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等情,有上開偵查卷宗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所有人│├──┼───────────┼──────┼─────┤│一│仿冒BERBERR牌之│三件│甲○○│││上衣│││├──┼───────────┼──────┼─────┤│二│仿冒BERBERRY牌│五件│甲○○│││之褲子│││├──┼───────────┼──────┼─────┤│三│仿冒CHANEL牌之上│六件│甲○○│││衣│││├──┼───────────┼──────┼─────┤│四│仿冒LOUISVUI│十五件│甲○○│││TTON牌之上衣│││├──┼───────────┼──────┼─────┤│五│仿冒GUCCI牌之褲子│一件│甲○○││││││├──┼───────────┼──────┼─────┤│六│仿冒GUCCI牌之上衣│十七件│甲○○││││││├──┼───────────┼──────┼─────┤│七│仿冒PRADA牌之上衣│八件│甲○○││││││├──┼───────────┼──────┼─────┤│八│仿冒PRADA牌之鞋子│一件│甲○○││││││├──┼───────────┼──────┼─────┤│九│仿冒PRADA牌之褲子│一件│甲○○││││││├──┼───────────┼──────┼─────┤│十│仿冒CHLOE牌之上衣│三件│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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