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0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 律師被告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1樓法定代理人甲○○
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健康分公司之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除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本件甲○○為被告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甲○○雖抗辯其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然業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3898號判決駁回,有上開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參,則原告以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將甲○○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具當事人 適格 ,又原告於民國95年間經被告公司調派至其健康分公司工作,僅係被告公司之員工,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健康分公司之經理人,詎被告公司逕將原告登記為其健康分公司之經理人,致原告遭受勞工保險局追繳被告公司勞保費用之損害,是以,被告公司既未經原告之同意,將原告登記為其健康分公司之經理人,致兩造間就被告健康分公司之經理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訴外人詠驊通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驊公司)於96年8月1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營運技術合作契約(下稱合作契約),依合作契約之約定,以被告公司3萬3000股為標的,交付訴外人詠驊公司辦理階段任務,並由甲○○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惟被告公司隱瞞諸多公司現狀,致訴外人詠驊公司錯誤評估,簽訂合作契約,雙方因而同意解除合約,然被告公司迄未回復法定代理人登記,甲○○遂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97年度訴字第3898號),是原告將甲○○列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尚有當事人適格之疑慮。又原告於95年間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將其健康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件懸掛於營業處所明顯處,原告自難諉為不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受委任擔任被告健康分公司之經理人,係遭被告擅自登記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文件,則兩造間就被告健康分公司之經理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被告暨其健康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98號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調取被告暨其健康分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知悉其擔任被告健康分公司之經理人云云,惟縱原告事後知悉上情,亦難謂其已同意擔任被告健康分公司之經理人,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被告健康分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同意被告擔任健康分公司之經理人,其與被告間即無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被告健康分公司之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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