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竊盜之事實,業據證人 鄭煦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幀在卷可證,且被告對於伊竊取位於臺北市○○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內香煙之事實,於警詢時供陳明確,雖對於所竊盜香煙之數量,被告僅坦認三包,惟該店內失竊之香煙數量確為寶馬紅色11號香菸一條及寶馬紅色香菸長支促銷包三包一節,業據證人鄭煦證述明確,而證人鄭煦係經過盤點店內貨品始發覺香煙遭竊,是堪認證人鄭煦所為證述並非無據,故應依證人鄭煦所證稱之遭竊物品數量為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已高齡七十六歲,家境貧寒,應係因一時貪小便宜始犯下本案,惟其所竊盜之物品價值非鉅,暨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8406號被告甲○○男7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318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8月10日上午6時13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之寶馬紅色11號香菸1條及寶馬紅色香菸長支促銷包3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300元,嗣經該店員鄭煦調閱監視器後,發現甲○○上開犯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證人鄭煦之證述。
(三)照片2幀。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檢察官呂朝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吳建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