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開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V1182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UEV-651號輕型機車於97年4月28日18時5分,在臺北市○○○路○段○巷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員警拍攝採證照片予以取締並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EV118231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聲明異議人應於97年5月13日前前住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聽候裁決,經聲明異議人逾到案期限15日內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3600元之罰鍰。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實無塗抹及污損牌照行為,係因車牌的漆自然脫落,所以才買油漆漆上去,把字漆的比較清楚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其弟弟 馬文華 於上開時間因騎乘懸掛已部分污損牌照之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而為警取締等情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矢口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行為,辯稱:伊之牌照係自然掉漆云云,然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劉俊秀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後證稱:當時是該駕駛人被警備隊攔下來,因為該機車的牌號幾乎已經無法辨識,如果是一般行車的距離,或是夜間根本無法辨識,那不是正常掉漆,正常掉漆的話,字體的漆也會脫落,這個車牌在我看來就不是正常的號牌,沒有那麼清楚等語明確,且觀諸採證照片,車牌上之台灣省白字清晰明確,然下方之UEV英文字僅有模糊之白色輪廓,651數字則全係綠色,顯係經過人工塗漆,故聲明異議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聲明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有污損牌照致不能辨認其牌號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車輛確於前揭時、地行駛,有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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