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乙○○所有,於民國96年4月28日晚上7時許,遺落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亞歷山大健身中心內,而脫離乙○○持有之SONYERICSSON牌K800i型行動電話機1具(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
000號)後,旋插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撥打接聽使用。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手機,雖因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不便,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12樓居臺北縣○○鄉○○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4月28日21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4樓「亞歷山大健身中心」之更衣室內,拾獲乙○○所遺失之SONNYERICSSON牌K800i型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竟將之侵占入己,並搭配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後於97年
5月某日,將上該手機賣予不詳之人。嗣經警調閱上開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而查獲。
二、案經乙○○素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乙○○之指訴,(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人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檢察官沈志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陳秋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