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3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約定書第15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5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2年內依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87%按日計算,第3年起加碼年息1.5%計算,隨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分240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按期攤還本息。另約定未按期攤還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另於94年8月1日向伊借款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算,分84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按期攤還本息。另約定未按期攤還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又於94年8月10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伊製發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按日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四)詎被告上開借款均自96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上開債權前經桃園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6434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仍不足清償被告積欠之借款,尚欠本金2,358,441元、239,554元、84,875元未付。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還款明細、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董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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