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黃軍達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亦為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之必要,爰定期命提出,如逾期未補正或拒絕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1.債務人民國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及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
2.債務人父親 陳啟吉 及母親 林秋菊 95、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
3.據債務人98年10月19日陳報狀附件一財產及收入狀況明書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欄所載,其每月之支出為膳食支出、稅賦規費支出及健保支出,並無水、電、瓦斯及電話費支出,是請債務人說明上開支出係由何人支付?何以債務人無需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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