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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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聲字第13號聲請人 林全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所為100年度審易字第437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接獲第一審判決書時,未帶狀紙入監,且為第一次入監執行不熟悉物品購買流程,因監所購買物品需2個星期才能收到,迨其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新收考核完畢下工場,而於同月14日始向工場同學借用狀紙撰狀上訴,並因同月15、16日為週末,故上訴狀於同月17日始得寄發,因此延誤上訴期間1日,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同法第
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林全鏘係於100年10月6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收容時收受判決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則上訴期間應自100年10月7日起算10日,至同年10月16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又上開期間之末日適為星期日,則須以次日(即100年10月17日)代之,而被告係於100年10月17日向臺中監獄提出刑事上訴狀,有該監獄管教小組收狀戳
2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是依前述說明,聲請人並無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其聲請回復原狀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再者,聲請人固於聲請狀中稱:不熟悉監所購物流程,監所購買物品需2個星期才能收到,故未能及時購買狀紙提出上訴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臺中監獄有關購買狀紙流程,該機關覆以:「說明:二、本監收容人購買狀紙流程:收容人親自填寫申購三聯單,簽名捺印指紋後,連同保管金分戶卡送請監獄長官核准購買,奉准後各教區管教小組輸入購物資料開立訂單,百貨部依訂單備、出貨,約7至14日內將購買物品送至收容人所屬場舍,由收容人核對無誤簽名捺印後即完成購買物品程序。三、林員(即聲請人林全鏘)曾於100年10月28日購買書狀2份,…。四、本監於各場舍皆備有空白書狀以應收容人不時之需,遇有收容人因案急需提出書狀而未及申購狀紙或因經濟狀況窘困無力申購狀紙者,經向場舍主管提出報告後,由本監先行預借或酌情免費提供收容人使用。」,有臺中監獄101年6月8日中監戒字第1010006513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是觀諸該函覆結果,聲請人所述臺中監獄購買狀紙流程乙節雖屬真實,然該監所既有變通措施,以因應緊急情形,聲請人既未提出報告,又撰寫之上訴書狀亦係向同監所之收容人商借所得,顯見聲請人非必須購買上訴狀,始可提起上訴之事實甚明,故聲請人於臺中監獄收容期間既無礙其救濟權利之行使,是其所為聲請回復原狀之聲請,亦無理由,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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