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對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對妹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朱對妹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未遂犯: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㈣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共同正犯:被告朱對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如 」之成年女子就上開4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4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朱對妹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本次僅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 張裕仁 及被害人 曹宏焜 、 邱慧君 及 鍾佩玲 等4人所管領之物品,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考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所竊之物品業已返還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以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534號被告朱對妹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街10號居新竹縣寶山鄉河水溝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對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如」之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5月3日17時25分許,由「小如」騎乘機車搭載朱對妹至新竹市○○路229號巨城百貨商場,以由「小如」把風,朱對妹下手行竊之方式,自同日17時至18時許間,為下列行為:㈠在該商場地下1樓由曹宏焜所掌管之citysuper專櫃,竊取蒂巴蕾牌女用褲襪2件、水果刀1把得手;㈡在該商場4樓由邱慧君所掌管之CRORCS專櫃,竊取CROCS牌女鞋2雙得手;㈢在該商場1樓鍾佩玲所掌管之ROOTS專櫃,竊取ROOTS牌衣服1件得手;㈣在該商場1樓由張裕仁所掌管之ESPRIT專櫃,朱對妹正著手將長褲1件竊取塞入其外套內時,當場為張裕仁發現並予警告,朱對妹乃將該長褲放回櫃臺內而未得手,並立即轉身離開,經張裕仁察覺可疑,通知該商場保全人員到場,由保全人員在朱對妹手提包內發現上開遭竊物品後報警,而於同日18時35分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張裕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朱對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裕仁、被害人曹宏焜、邱慧君、鍾佩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查獲照片6張、被告手提包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如」之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張麗雯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