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板簡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104號

原告 陳建宏

被告 黃信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6號),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9日15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博客商旅,以出租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印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張吸吸 」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透過Line結識陳建宏後,向陳建宏訛稱可藉由網路投資平台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5日21時2分許、110年7月5日21時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告因此受有1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被騙的金額是被其他的上游領走,為何只向 伊求償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黃信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法自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人或全部請求全部損害之賠償,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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