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2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聰明
戴承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
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聰明與被告戴承峻係父子,戴聰明於民國99年年7月31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搭載被告戴承峻,行經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現改制為高雄市○○區○○里○○○○路之高速公路涵洞時,因不滿告訴人統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盟公司,負責人 邱盟才 )之員工 鄭仕詮 駕駛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車,乃逐漸逼近該自用小客車,俟雙方行經鳳仁路與竹門巷巷口停等紅燈時,被告戴承峻即手持木棒下車質問鄭仕詮為何超車,鄭仕詮不予理會於燈號轉綠燈時駕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雙方行經鳳仁路與水管路口再次停等紅燈時,被告戴聰明即將其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橫停於鄭仕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與被告戴承峻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榔頭、木棒,砸毀上開D9-1797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後視鏡及左後車窗玻璃,而足以生損害於統盟公司,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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