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晉安選任辯護人黃順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晉安於民國98年10月15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後安村(現改制為高雄市○○區○○里○○○○街○○號之新百威釣蝦場停車場內,因其胞弟 吳聯慶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與告訴人 蕭志成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吳聯慶與告訴人因而發生口角,被告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重擊告訴人頭部,復徒手毆打蕭志成,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3公分撕裂傷及皮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新臺幣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