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淑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
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淑鳳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5月2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行經該東海街與達仁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柏油鋪裝、乾燥平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達仁街,適有告訴人 胡孟良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達仁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被告煞車不及,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輪遂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前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背複雜裂傷、右臉及四肢多處挫擦傷、胸痛疑前胸壁鈍挫傷及左手大拇指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