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362號

原告 黃堅人

被告 梁皓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前某時起,佯裝為臉書暱稱「 陳嘉琦 」之人與原告互加LINE好友後,向原告佯稱:可加入ATFX平台儲值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19日11時2分許,在新北市華南銀行北新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嗣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250,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時起,佯裝為臉書暱稱「陳嘉琦」之人與原告互加LINE好友後,向原告佯稱:可加入ATFX平台儲值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19日11時2分許,在新北市華南銀行北新分行臨櫃匯款25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原告嗣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乙情,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01號卷第17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035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易言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非以相對人(損失者)所受損害之填補為目的,故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既將錢匯到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所匯款項250,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該利益云云,然查,原告係因受臉書暱稱「陳嘉琦」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始將25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亦係因誤信詐騙集團刊登之貸款廣告,欲申辦貸款,始提供帳戶資料以供其做程序擔保乙節,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035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是應認系爭帳戶在為警查扣前,並非為被告所持有,而係為詐欺集團所管領,又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7135號函檢附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系爭帳戶於原告匯款前,尚餘31,200元,111年4月19日11時44分許,原告轉帳之250,000元入帳後,11時47分許有另一筆轉帳300,000元入帳,隨即於11時52分許經行動網銀匯出580,000元,已徵原告所匯之款項,業已被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一空,是被告並無受有該250,000元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係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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