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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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341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偉民

被告 蔡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718元,及其中新臺幣166,715元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316,365元之車輛山葉XC100NB,約定先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再由被告自民國(下同)110年5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7日止,以每月1期,分36期攤還之,簽訂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憑,並約定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週年利率20%計收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買方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賣方所定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繳款至第18期起,即未依約繳納,至112年1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166,765元,及延遲催款手續費953元,暨訴之聲明所示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另因應民法修正,調整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718元,及其中166,715元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含契約條款)、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因民法第205條修正,自110年7月20日起,法定最高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為上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已達前述法定利率之上限,倘再加計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將導致原告實際上所獲逾法定之最高利率,顯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0元。

㈢、基上,本件原告依買賣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堪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

㈠、原告依買賣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718元,及其中166,715元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㈢、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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