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小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152號

原告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偕 漢佳

訴訟代理人陳姉俞

邱偉智

被告 張乃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貳元,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電信服務契約),嗣後竟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專案補貼款、小額代收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2,571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續約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銷售確認單、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571元,及其中7,5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粘嫦珠

附表:

項目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貼款

小額代收費用

1

0000000000

4,502元

15,039元

3,030元

以上金額合計22,5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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