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587號
法定代理人 黃嘉源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被告 曹宏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起訴時被告籍設「新北市三重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參以原告係依兩造間簽立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該切結書第24條係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新北、臺北、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亦非雙方約定合意管轄之法院,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本院衡酌雙方事先已就訴訟管轄有所約定,且基於被告之訴訟便利性及訴訟法上以原就被之原則,認本件應由上開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