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341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明正 (兼送達代收人)

曾自偉

被告 吳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3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7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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