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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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茂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茂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9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20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12月1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茂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月8日出具之UL/2017/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
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
第2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0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壢簡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為100年3月25日至101年1月24日);③④案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徒刑執行期間為101年1月25日至101年12月24日),「應執行刑A」及「應執行刑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8月14日假釋出監,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應執行刑B」之殘刑4月又10日。
⒉⑤於102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
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第2550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⑥案)、10月(共2罪,⑦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⑧於10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本院再以103年度聲字第3434號裁定將⑤⑥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下稱「應執行刑C」)、將⑦⑧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下稱「應執行刑D」),「應執行刑B」之殘刑及「應執行刑C」(上開2執行刑之徒刑執行期間為10
3年1月5日至104年8月12日)與「應執行刑D」(徒刑執行期間為104年8月13日至106年11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6年9月2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要旨,上開「應執行刑B」之殘刑(即③④案部分)與「應執行刑C」(即⑤⑥案部分)業於假釋前之104年8月1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或透明結晶4包,經送驗結果,確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白色或透│肆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二級│被告本次施用剩│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明晶體│合計壹點伍捌陸│毒品甲基安│餘所持有之第二│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712│││肆公克)│非他命成分│級毒品甲基安非│038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