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二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對於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右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省道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境台一線二四六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該機車車頭擦撞行人施 蔡涼 倒地,致其受有顱腦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乙○○肇事致 施蔡涼 受傷成無自救之人後,竟不為必要之保護措施,反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人之犯意,起身駕駛機車逃逸,適有 鍾志鴻 騎車經過肇事現場,告知鄰近經營店面之老闆 郭明煌 ,共同記下乙○○之機車車牌號碼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施蔡涼嗣經路人通報以「無名氏」送醫救治,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終因傷重腦缺氧病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施蔡涼之子甲○○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騎乘機車途經省道台一線北向二四六公里處,所騎機車當場倒地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人,我騎乘的機車於上揭時地壓到油漬、血跡,因而滑倒在地昏迷,醒來後我覺得沒有撞到人,沒有我的事情,就騎車返家。我的機車避震器上沾有血跡,可能係機車輪胎碾壓到地上血跡濺噴沾上的云云。經查:
(一)過失致人於死部分: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在卷,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及現場
照片多幀在卷足稽。而本件車禍被害人施蔡涼確因車禍受有顱腦挫傷、多處擦傷,導致腦缺氧病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乙節,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二十五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七頁),復有仁友醫院和睦分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資料附卷足稽(見相驗卷第四十頁、原審卷第五十頁至第六十三頁),並據原審調閱被害人經送醫救治之病歷資料核閱無訛,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五頁)。
②次查,警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循線查至被告住處時,被告雙手及雙腳均有擦
挫傷,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身係黑色,機車後方有橡皮繩,機車車身及前輪右側避震器下方,均留有血跡,經警採被告機車上血跡與死者施蔡涼之血液作DNA鑑定,兩者之DNA之STR型別相符,均有現場、被告上開機車及被告受傷等照片二十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頁、第十三頁至第二十三頁),顯見被害人確係遭被告駕駛上開機車撞擊無訛。被告固另以機避震器上血跡係輪胎碾壓到地上之血跡始噴上黏著的云云置辯,然查,上開機車避震器上之血跡苟係因輪胎碾壓噴上而黏著,機車輪胎理應亦有血跡;且依碾壓之慣性作用,機車輪胎上若附有血跡,該血跡必然往輪胎後方噴而黏著於機車引擎處,始符常理,惟細觀卷附機車照片,除避震器上有血跡黏著外,輪胎及引擎處均無血跡,顯見被告所辯上詞已非實情。再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起初否認騎車途經事發現場,嗣因檢察官質疑其身上受傷情形,始改稱有途經現場碾壓到東西跌倒(見相驗卷第二十七頁),嗣又改稱:我騎乘的機車於上揭時地壓到油漬、血跡,因而滑倒在地昏迷,醒來後我覺得沒有撞到人,沒有我的事情,就騎車返家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第九十三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前後所辯詞反覆不一,所言難以憑採。
③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理應注意此項交通安全規範,以避免肇事,而依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考(見相驗卷第十二頁),依此判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所騎機車車頭撞及被害人施蔡涼,被害人並因而傷重致死,是被告之上述駕駛行為,顯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其主觀上確有過失無誤,自應負過失之罪責,殆無疑義。又客觀上衡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灼然。
(二)遺棄無自救力之人暨駕車肇事逃逸部分: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依上規定,應對被害人負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義務甚明。況當時夜間之照明設備並未毀壞,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在卷足稽,則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撞及被害人乙節,實難委為不知之理。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顱腦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顯已傷及頭部,傷勢非輕,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衡以被害人雖經路人通報以「無名氏」緊急送醫救治,仍終因傷重腦缺氧病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乙情,足見肇事當時被害人遭此突發被撞之狀況,已不可能自行就醫,確係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而瀕於生死邊緣,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亦堪認定。
②再徵諸證人鍾志鴻於原審證稱:「我那天是騎摩托車經過該處,我看到壹台機
車倒在地上,有二個人一男一女倒在地上,其中一個老婆婆(按指死者施蔡涼)流血很多倒在水溝邊,倒在地上的那台機車(是黑色嬉皮機車)的大燈是反過來的剛好照到我的視線,所以我有減速閃過,然後我立刻到附近賣粥的地方要找人幫忙救人(約三百公尺左右),之後我和賣粥的老闆各騎壹台機車回到現場,我們到了現場時,那台機車與那個男的就不見了,我們又回到賣粥的地方,剛好有看到那台黑色嬉皮車經過該處,該車的燈殼壞掉,我告訴老闆應該是那台車,之後賣粥老闆的朋友就開車載我去追那台機車,那台肇事的機車有迴轉再回到現場,在我們追那台機車的時候,我就記下車牌。」等語纂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另證人郭明煌於原審證稱:「(問:當天凌晨三點四十五分左右,是否有路人告知附近發生車禍之事?答稱:)對,有一個年輕人告訴我前面有撞到人好像死了。」、「(問:當時情形?答稱:)我跟那個年輕人騎機車回去看,看到一個人身體下半身在水溝裡,上半身在路面,我回到我店裡面打電話報警,當時在我店裡有一對夫妻在吃東西,那個年輕人有看到可能肇事的機車經過,在我店裡吃東西的夫妻就是開車尾隨記下機車車牌,而且當晚,那台可疑機車在現場附近來回走了幾趟。」、「(問:你是否看見當晚可疑肇事的機車?答稱:)有,機車在我店前來回四趟,機車騎士衣服反穿,看到機車的時候右前方向燈及後車燈不會亮。」及「(問:【提示相驗卷十八頁以下機車照片】當晚看到是否這台機車?答稱:)這一型的機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上開證人 鐘志鴻 、郭明煌二人於原審所證述之情節均互核一致,足見渠等確係就案發時所見聞之人、事、物為真實之陳述,所證述之詞亦較被告可採,至為顯然。況觀之證人鐘志鴻僅係當日行經該處之人、證人郭明煌則係肇事附近經營店面之人乙節,業據證人二人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第九十四頁), 是渠 等既與被告素未謀面,亦無讎隙,衡情應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至明。足見被告係駕車逃逸之人無誤,其駕車肇事後,未對無自救力之被害人施以必要保護,反驅車逃逸而遺棄之,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及遺棄無自救人之犯意,至為灼然。
③又按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
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意旨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係指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已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而言;倘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時,並無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該無自救力之人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嗣縱有不負此義務之人,基於憐憫而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仍無解於遺棄罪責。查本件被告肇事逃逸後雖有目擊車禍之人以「無名氏」報警並請求救援,然該以「無名氏」報案之人對被害人並非係依法令負有救護義務之人,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並肇事逃逸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各情,相互以參,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遺棄無自救力之人暨駕車逃逸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按駕車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公眾交通安全,加強救護及善後,屬社會法益之範疇,此觀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列於公共危險罪章至明;而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罪,則重在維護個人生命、身體、健康處於個別危險狀態之法益,屬個人法益之範疇,此觀之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立法理由即稱:「查暫行新刑律第三百三十九條注意謂因法令而膺義務云者,指一定之親族,及其餘之人而言。因契約而膺義務云者,受人薪給之養老院、育嬰場、醫院、監督、執務員,及其餘運送人等而言。又該條補箋內稱本以不覆行義務而成立,雖被害者無何等危險,亦不得不以本罪論。例如,遺棄嬰兒於巡警廳內,雖有巡警即時為保護之處置,亦當以遺棄論」,故就上開遺棄罪之立法理由觀之,均係以個人法益為其說明之對象,顯見遺棄罪屬個人法益無訛。是被告以一駕車逃逸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等二相異保護法益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與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法院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同一整個的犯罪事實,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又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已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情形外,不得加以審判,所謂審判不可分者,係指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於已經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五七○號判例、三十五年京覆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公訴人漏未引用起訴法條者,係指起訴就行為人之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事實,已具體顯現於犯罪事實欄內,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就該犯罪事實所應適用之法條漏未引用而言。苟行為人之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事實上並未具體顯現於犯罪事實欄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復未論及,難認該未具體顯現之犯罪事實業經提起公訴。查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內僅載明:「乙○○見狀竟不停車救治,反而加速逃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內亦未載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起訴書在卷足考,顯見起訴書就被告遺棄無自救力之人部分,並未提起公訴至明。然被告駕車逃逸部分依卷附起訴書內之犯罪事實,既經提起公訴,則遺棄無自救力之人部分既與上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另被告於原審固自承酒後駕車,然查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酒醉駕車,依罪疑唯輕原則,爰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院如上所述認定被告以一駕車逃逸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等二相異保護法益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罪處斷。詎原判決就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無自救力之人部分,疏未予審究,顯有不當。(二)、原判決固於理由欄一內之(一)至(五)部分,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予以論證,然就被告如何致人死傷而有「逃逸」之犯行及有無逃逸之犯意等部分,於理由欄內未予以認定,亦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且肇事後猶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逃逸並置無自救力之人施蔡涼於危險狀態中及犯罪後飾詞圖卸、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原審認被告過失致死部分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過失之輕重、犯罪後飾詞圖卸、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四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