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一號
上訴人戊○○
乙○○丁○○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上訴人壬○○
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上訴人庚○○
甲○○︵ 蘇仁弘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 律師上訴人屏東縣崁頂鄉農會︵ 任石象 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王啟誌 被上訴人己○○︵吳茂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戊○○、丁○○、丙○○、乙○○︵下稱戊○○等四人︶、辛○○、壬○○︵下稱辛○○等二人︶、庚○○、甲○○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屏東縣崁頂鄉農會,應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原為 吳茂盛 ,已亡故,由己○○承受訴訟)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建地,面積○‧一○一六公頃︵重測後編為同段四○一號,面積九七四‧二八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求為判決分割。
上訴人庚○○、甲○○(原為蘇仁弘,已亡故,由甲○○承受訴訟︶則以:兩造就系爭四○一號土地有分管之約定,伊係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於該土地建屋使用,且上開土地與同段五五七之八號土地原屬同筆,經政府逕予分割為二筆,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應予合併分割,始為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求為將五五七之八號土地與四○一號土地合併分割之判決。上訴人辛○○等二人則以:伊同意上開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按使用現狀分割,其他共有人不得要求補償。上訴人戊○○等四人與屏東縣崁頂鄉農會︵任石象之承當訴訟人︶則以:系爭二筆土地價值不同,應分別分割,且庚○○、蘇仁弘等人未經伊之同意,擅自超過其應有部分建造房屋,不應受保護,應予拆除,各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割土地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合併分割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即原判決所稱之第一案,下稱附圖︶分割及附表五所示互為補償,並駁回庚○○、甲○○在第一審之反訴,無非以:按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告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本件庚○○、甲○○以其餘當事人︵包括第一審原告及其他被告︶為共同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另筆五五七之八號土地與原起訴之系爭四○一號土地合併分割,該訴訟標的對於兩造雖屬必須合一確定,惟其對非本訴之原告併提起反訴,尚難謂為適法。次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己○○主張系爭四○一號土地,面積九七四‧二八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載,兩造就該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為其餘當事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其訴請分割該共有土地,自應准許。查系爭四○一號土地北面面臨中正路,其使用現狀如附圖所示,其中附圖編號B、C、D部分土地之三層樓房建築均甚新穎、堅固等情,經履勘、測量屬實。參以戊○○等四人、壬○○等二人分別同意維持共有,及使各共有人均能按現狀使用其所建三層樓房,己○○之建物可與其相鄰土地上建物一體使用,另分配之空地能再建造房屋以達充分利用之目的,暨崁頂鄉農會係因拍定取得任石象之應有部分,任石象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各情,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較適當。並斟酌原法院前審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委託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四○一號土地面臨中正路土地每坪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面臨八公尺寬計劃道路土地每坪七萬七千元,同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元,即每坪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面臨中正路之土地現值約為公告地價之四點六倍,面臨八公尺計劃道路之土地現值約為公告地價之二點二一倍,而九十二年一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元,較八十四年八月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減少一千元,足認系爭四○一號土地現值較八十四年間低落,且地籍重測後該土地面積減少甚多各情,應認面臨中正路與面臨八公尺計劃道路之土地,現值分別以九十二年一月公告現值之三倍即每平方公尺三萬元、一點五倍即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元為計算補償之依據為適當。計算結果,附圖︵分配圖︶編號各土地價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各共有人分割前其應有部分土地現值、分割後所分得土地之現值、分割前後土地現值之增減詳如原判決附表三、四、五所載。從而,甲○○、壬○○、辛○○、庚○○應依原判決附表五就其增加之價值各給付一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二十一元、五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五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一百七十四萬二千零九十三元,由戊○○、乙○○、丙○○、丁○○、己○○、崁頂鄉農會依該附表五所示減少之價值分別受領二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五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五十二萬零三百九十四元、五十二萬零三百九十四元、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八百十八元、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九元。戊○○等四人及庚○○、甲○○、辛○○等人所為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無須補償之抗辯,均無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明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已變更前實務上所持﹁本訴與反訴之當事人必須完全相同,僅易其原被告地位﹂之見解,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按上開法文規定辦理。原審仍持舊見解,以前揭情詞,為庚○○、甲○○不利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所提之反訴,已非適法。再者,關於系爭土地之價值,原審比較面臨中正路及面臨八公尺計劃道路,八十四年八月間鑑定報告之土地現值與公告地價之比例,暨八十四年八月間土地公告現值與裁判時公告現值之差距,僅以系爭土地現值較八十四年間低落,且重測後面積減少,遽謂面臨中正路與面臨八公尺計劃道路之土地,現值分別以九十二年一月公告現值之三倍即每平方公尺三萬元、一點五倍即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元為計算補償之依據為適當,而未詳為說明其分別就公告現值提高三倍或一點五倍之理由,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加總應等於一,乃屬當然,本件附表一所載兩造共有之系爭四○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加總為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竟小於一,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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