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6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陳弘軒
       張光賓
被   告  林賴春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日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立善
橋路口,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黃志豪 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主張被告應負
50%之過失責任,原告保戶則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而系
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462,186元,其中工資51,31
2元、塗裝22,442元、零件388,432元,而零件折舊後加計工
資、塗裝之金額為390,520元,再經以50%過失比例計算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95,260元,爰依據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5,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代位求償委付書、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影本、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有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屬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車係沿臺中市○里區○○路
往立善橋方向行駛,訴外人黃志豪駕駛系爭車輛則係沿仁堤
路往大里橋方向行駛,兩車於行經仁堤路與立善橋路口時,
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與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仁堤
路口係設有閃黃燈號誌,至善橋路口設有閃紅燈號誌,此有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另參以訴外人黃志豪於警
詢時陳稱:伊時速60公里,號誌是閃紅燈等語,及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伊40至50公里,號誌是閃黃燈等語,可見發生車
禍當時,兩車均以超過時速4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在
未及踩煞車之情況下,致兩車於該路口發生碰撞之事實,應
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
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
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黃志豪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時,本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線道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先行通過後方得行進,且依卷
附之現場照片所顯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閃光號誌運
作正常,尚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與燈光號誌指示之情事,卻
未讓幹道車即被告車輛優先通行後,待認為安全時始通過,
卻仍逕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上開路口,致與當時亦
未先減速慢行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訴外人黃志豪確有過失
應堪認定。而當時被告駕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上開路口,亦未依規定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肇事,其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過失。是以,訴外人黃志豪於上述時、地駕駛系
爭車輛由閃光紅燈支線道駛出未讓幹道車先行,且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違規,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顯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亦有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駕駛行為,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40
%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黃志豪則應負60%之過失責任。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
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
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
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462,186
元,其中工資51,312元、塗裝22,442元、零件388,432元,
有前揭估價單等件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
原發照日期為104年7月21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
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5年1月2日,使用期間計5月又1
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為316,766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工資51,312元、塗裝22,442元部分不生折舊問
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90,520元(計算式:316
,766+51,312+22,442=390,520)。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同此見解)。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與訴
外人黃志豪分別負擔40%、60%,已詳如前述,故被告應賠
償156,208元(計算式:390,520×0.4=156,208)。而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
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62,186元予訴
外人黃志豪,業如前述,但因訴外人黃志豪就系爭車輛實際
得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156,208元,原告得代位請求
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
月4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2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捷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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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88,432×0.369×(6/12)=71,6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8,432-71,666=316,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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