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2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訴訟代理人  吳佳嬅
被   告  劉順月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6,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36個月,以每1個
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金3,500元,若有逾期未給付,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被告並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
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
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本件之違約金僅3,0
00元。詎被告於105年7月25日後即未按月清償上開貸款,依
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貸款餘額87,500元及違約金3,000元。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104年2月9日參加訴外人學承電腦有限
公司附設台南市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稱學承公司)
之電腦課程,約定修業期限為104年2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4
日止。而原告與學承公司具有合作經銷之關係,故由原告提
供表單與被告填載後,由學承公司代為向原告申請貸款以支
付上述補習費用,顯見原告與學承公司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
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利。又被告與學承公司簽訂之短期補
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特約事項中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於修
完該契約第2條所示9門課中之6門課後(時數為72小時),
方得免費選修高階認證課程(下稱選修課程);第2款約定
,選修之期限自本契約第3條修業期限所示之起日起算6年(
此為中心提供重複學習方案不列入修業時數計算),是被告
本得於110年6月13日前以免費之方式選修上述選修課程。然
學承補習班於105年1月20幾日即無預警倒閉,學承公司顯有
未依約提供後續補習服務之情事。而因學承公司與原告有上
述緊密關係,故被告得以學承公司未給付電腦課程之事由對
抗原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付款。且學承公司倒
閉已符合本件貸款契約書之預付型商品或無法提供之情況,
被告已依約填具消費爭議帳款聲明書並於105年12月30日通
知原告停止付款。又縱認被告積欠87,500元債務屬實,則3
個月之違約金即高達3,000元,顯然偏高,請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酌減之。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暨消
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等件附卷為證(附
於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4268號卷),核與其所述相符。而
被告對於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書上「劉順月
」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及其有申辦前揭貸之事實並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其已於104年2月17日將
被告之補習費用給付與學承公司乙節,亦有分期付款撥款日
報表、收入傳票、存摺交易存入整批作業各1紙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且被告未就此加以爭執,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以上開情詞,並提出伊於105年12月28日填具之
消費爭議帳款聲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9頁),然此為被告
單方面簽立之書面,並不能因此遽認被告即得以拒付對原告
未清償之上述貸款。另觀之被告所提出伊與學承公司間之短
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之修業
期間為104年2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補習費用127,000
元(已現金繳納1,000元,餘向原告貸款支付),是以依上
開契約所載,學承公司對被告提供補習服務期間於104年6月
14日即已屆滿,被告自有依約給付12,700元費用與學承公司
之義務,而原告依被告指示已於104年2月17日將款項給付與
學承公司,業已認定如前段所述,故本案在被告於105年12
月28日提出前揭消費爭議帳款聲明書時,已無依兩造信用貸
款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申請原告停止付款之餘地。是學承
公司於105年1月間倒閉,顯與該公司依上述與被告間契約應
提供之服務無關,被告若未於上述期間修業完畢,乃被告自
行之選擇,而非學承公司未履行上述契約義務,被告自不得
以此為據要求退費,或依前引之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有關
遞延(預付)型要求原告停止付款。至被告另辯稱學承公司
有口頭告知伊沒有上完的課仍可以繼續上云云,係屬對被告
有利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自難採信,
故本件不能認定學承公司依上述補習服務契約書所載修業期
間應提供與被告之修課服務,有何因倒閉而未履行之處。
(三)被告另辯稱:依上述伊與學承公司間之補習服務契約書約定
被告得在修業期間起日之6年內,免費選修高階認證課程等
情,然依上開契約書特約事項第1條第4點約定:此部分課程
不得請求替換現金,第2條則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
乙方(即學承公司)得依不可抗力、情事或法令變更等因素
,保留增加、變更或刪除本合約所載之贈送內容」,顯見此
部分課程實為贈品。依據兩造間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第3
條第2項第3款明載「因商品或服務之瑕疵、贈品、保固或售
後服務所引起之爭議」不適用同條第1項「甲方(即被告)
因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而得向乙方原告申
請停止繼續付款」之約定,從而,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辯
稱伊得依上述兩造間約定申請停止付款,而無須給付原告未
清償之貸款,亦屬無據。
(四)再者,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中「申請人聲明書」欄第4條第1
項記載:「申請人(即被告)瞭解申請人與申請人指定受款
廠商(即學承公司)間,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
上之責任,概與貴行(即原告)無關…貴行僅提供貸款服務
予申請人,並非廠商之商品或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
人,貴行與廠商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廠商之
商品或服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同條第2項第4款則記
載:「貴行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扣除應支付之相關
費用後,一次直接撥入廠商所指定之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
一次直接給付予廠商相同,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
議、有瑕疵或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除貸
款契約書第3條另有約定者外,申請人應向廠商主張權利,
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貴行帳款之抗辯。」等情,足
認被告於申辦上述貸款時,即已明知系爭信用貸款係由伊向
原告所申辦借貸,借貸契約之雙方為兩造,即學承公司並非
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則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原則,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存在於兩造之間。故無論被告與學承公
司間有何法律關係或約定,均屬渠等間之抗辯事由,不能持
以對抗原告,是被告縱有相關課程未能修業完畢,亦不影響
其應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履行清償本件借款之責任。被告所
援引之本院105年度新小字第241號判決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
,而該判決及被告所辯原告與學承公司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
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利,關係緊密,故得以對抗學承公司之
事由對抗原告云云,亦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所採結論即「丙向甲購買商品,藉
由向乙貸款以支付價金,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
在於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丙與乙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
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如指示給
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
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
係之當事人。」不合,而不予採憑。本院認依債之相對性,
被告並不能執學承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對抗原告
,是被告以學承公司已於105年1月間倒閉為由,辯稱伊得以
此對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得以拒付剩餘貸款云云,即
難認有據。
(五)又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雙方並未約定利息,此觀之首段所
引述之兩造間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信用貸款契約書即明,且系
爭信用貸款之違約金僅3,000元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31頁正面),與一般向銀行信用借貸均需以負擔利息(
以現金卡或信用卡為例,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
週年利率為15%)相較,被告自104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26
,000元,迄今尚欠87,500元逾2年,在不計息之情況下,原
告僅收取違約金3,000元,並無顯然過高之情事,是被告辯
稱本案違約金應按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0,500元,因合於兩造上述信用貸款之契約約定,且被告
所辯學承公司倒閉,尚有課程未上等情,因被告與學承公司
間之事由並不能對抗原告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亦不合兩造
上述信用貸款契約所約定得申請原告停止付款之情況,而無
可採信,是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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