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63號
原 告 郭春燕
被 告 張健勇
訴訟代理人 張健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文華 (原為本件原告,嗣經李文華撤回
本件訴訟)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下午7時38分許,駕駛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
高雄市○○區○○○路左彎專用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高
雄市○○區○○○路與青年二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於中山二
路直行車道紅燈、左轉車道箭頭綠燈時(即中山二路僅能於
「左彎車道」左轉,直行為紅燈),仍行駛左彎車道並以逾
越速限(50公里)之時速57公里貿然直行闖紅燈。適有被告
騎乘機車搭載訴外人 彭春風 ,亦闖紅燈,並逆向自中山二路
與青年二路西北角由西向東行駛中山二路北側行人穿越道,
在行人穿越道上與李文華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系爭汽車毀損,而被告及彭春風因而人車倒地
,彭春風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告則受有頭部外傷、左恥骨骨
折、骨盆骨折、臉部2公分撕裂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李文華及被告所涉犯過失致死罪,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刑案(下稱系爭
刑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均為緩刑宣告確定。
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經伊計算與有過失比例後,伊
仍受有系爭汽車維修費2萬5,514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51
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前提出書狀稱:伊無法
檢視究竟原告之維修系爭汽車之位置與維修方法並且報價及
折舊究否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有前開過
失,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
閱明確,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自應就其上開所為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債權人所得請
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
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
折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系爭汽車毀損支付
汽車修理之零件6萬2,496元、工資2萬6,033元,業據
原告提出發票及維修車歷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
)。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並未具體指摘原告所提資
料有何不合理之處,自難憑採,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屬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00年6月出廠,迄系
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3年12月31日止,已逾使用年限。本
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
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則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6萬2,496元,依
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萬0,416元
【計算式:62496÷(5+1)=10416,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此計算系爭汽車之維修費應為3萬6,449元【計
算式:工資2萬6,033元+零件殘餘價值1萬0,416元=
3萬6,449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
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原告自承李文華因前開
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而就原告之損害而言,李文華應為
原告之使用人,對李文華之與有過失,揆諸前揭意旨,亦
應由原告承擔李文華之與有過失。而被告以其所受系爭傷
害對李文華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5年訴易字第12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判認李文
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亦與有過失,被告應
負擔過失比例為七成責任,判決李文華應給付被告31萬6,
784元,及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告確定,亦據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審酌李文華雖有上述之過失,惟被告
駕駛機車闖紅燈且逆向行駛行人穿越道,乃肇事之主要原
因,過失之咎甚於被告,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程度應
分別為30%及70%,方屬允恰。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汽
車之維修費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2萬5,514元(計算式
:3萬6,449元×70%=2萬5,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
5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