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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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478號
原 告 吳宓晃
被 告 莊朝榮
訴訟代理人 莊茱欐 即 莊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所搭建占用原告共有之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花圃、水泥平台等(面積一點四
五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窗台、雨遮(面積零點四六平方公尺
)、編號C所示窗台、雨遮(面積零點五平方公尺)、編號D所
示窗台、雨遮(面積零點三五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水泥階梯
、雨遮(面積零點二五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雨遮(第三層,
面積一點一三平方公尺)、編號G所示窗台、雨遮(第五層,面
積零點二五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
面積3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則為與系
爭土地相鄰之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坐落
其上同段12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詎被告未得原告及系爭土
地其他共有人同意,逕自在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相鄰處,設
置如附圖編號A所示花圃、水泥平台等(面積1.45平方公尺
)、編號B所示窗台、雨遮(面積0.46平方公尺)、編號C
所示窗台、雨遮(面積0.5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窗台、
雨遮(面積0.35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水泥階梯、雨遮(
面積0.25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雨遮(第三層,面積1.13
平方公尺)、編號G所示窗台、雨遮(第五層,面積0.25平
方公尺)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以此方式占用如
前揭面積之部分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其越界所
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
法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若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願將之拆除並
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但其土地亦有遭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占用部分,希望將來原告方面亦能比照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
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
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則鄰
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如有越界建
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或是否占地
無幾,鄰地所有人均無容忍之義務,自無上開條文適用(最
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62年台上字第1112號、67年台
上字第80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於75年9月13日
建築完成,被告於75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
人,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
,而系爭地上物係利用系爭房屋本體延伸搭建,有原告提出
之房屋現況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第73至74頁),堪認縱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亦不影響系爭
房屋之完整性,故無論原告於增建當時是否知情並提出異議
,均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所設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第
9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
所人員勘驗測量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
所105年11月24日高市地鎮測字第10570952900號函暨所附
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3頁、第
74頁、第117頁、第118頁),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有據。從
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第1項
中段、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之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