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查
被告林哲宇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56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3月、8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7罪復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3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送
監執行,於民國105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之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嗣後業
已巡迴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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