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84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戊○○
友力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叄拾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叄仟叄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叄拾萬捌仟
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友力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
國(下同)97年10月25日,以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
社(下稱五信分社)為付款人,票號BT0000000號,面額為
新台幣(下同)30萬8700元,經被告友力公司背書轉讓之支
票1紙。詎伊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催討仍
不獲置理,為此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8700元,及
自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戊○○答辯略以:伊並未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印
章、印文雖屬真正,但發票日及金額則均係被告友力公司法
定代理人乙○○未經伊同意偽造,伊先前在友力公司任職,
曾將支票簿連同支票簿領取證及印鑑章交與乙○○供友力公
司使用,系爭支票係乙○○未經伊同意領取新支票簿簽發使
用,伊自不須對系爭支票負責等語,以玆抗辯。並聲明請求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免
假執行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
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7條所明
定。查依被告戊○○自白:其將仍剩數張支票之支票簿連同
支票簿領取證及印鑑章交與被告友力公司負責人乙○○供友
力公司使用等情,堪認其已授與乙○○代其簽發支票之代理
權,而「支票為文義證券,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者,應
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社請領支票時,皆是由客戶於請
票單加蓋原留印鑑做為申請依據。」等語,據五信分社於97
年12月29日以北市五信社投字第198號函覆在卷。準此,被
告戊○○既向五信分社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當無不
知此一支票使用之原則,其將支票簿領取證及印鑑章交與乙
○○,顯然一併授與乙○○代為領取支票之代理權。又依上
開五信分社函檢附被告戊○○在該社開戶之第00000000000-
00支存帳號之開戶及歷次請領支票之文件,其中支票簿領取
證上均蓋有與開戶印鑑卡相同之印鑑印文,亦足證明當時領
用新支票,符合五信分社前函所稱原則。則縱有如戊○○所
辯:並未授權乙○○再去申領新的支票云云,也屬授與前述
代理權之限制,揆諸首揭規定,戊○○自應就原告明知有此
項限制或因過失而不知之事實,加以舉證證明;乃戊○○業
已坦承無法證明,而為抗辯,尚非可取。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
帶負責;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戊○○簽發,經被告友力公司背書之系
爭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被告戊○○上開抗辯,為無可採,已如前述;另被告
友力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但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之
日期為97年10月27日而非97年10月25日。從而,原告依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於被告供擔保相當
金額後,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