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銘峰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柒拾肆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自始否認曾經開立同意書提供自身土地供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此亦經原審民國95年11月14日現場勘驗時,證人仁德鄉公所公務員 鍾瑞鴻 現場證稱:「但是道路鋪設之前,被告又不同意,將同意書取回自明」,顯見上訴人自始即無提供土地供其他相鄰土地所有人之承諾,縱使相鄰土地所有人依法主張袋地通行權,亦不得以原先土地上道路寬度為准許通行基準,而需視主張通行權人實際所需及損害最小範圍內行之。
㈡、原判決認定依照被上訴人所通行、運輸農產品之用,通行寬度約計3.6米為適當。然參照原審95年11月14日現場勘驗筆錄第1頁,明顯記載「原告所有863土地現在是做漁塭使用」,顯見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於勘驗時並非農地,則原審判決基礎認定「運輸農產品」之用通行寬度,顯有矛盾之虞。
㈢、上訴人所有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非經土地之讓與或分割而來,被上訴人無從主張無償通行使用上訴人土地,若本院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仍有通行之必要,依照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於通行上訴人土地所造成損害,被上訴人應支付償金。
㈣、按原審所認定通行範圍,面積廣達104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865地號土地,本種植有農作物,並由公所按種植面積補償,若無償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用,對上訴人顯有不公。此外依現場通行面積、通行道路寬度所示,寬達3.6米,幾可容許自小客車雙向通行,若被上訴人上述地號土地真僅係農地之用,上訴人容忍1.5米寬度應足以讓被上訴人甚至農用車輛通行,為此自有確定通行權是否有必要?其通行寬度如何為適當?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農用車輛可經由同段841地號土地通行,並非一定須經由上訴人之系爭865地號土地。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86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其通行範圍應如附圖一(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6年6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現場勘驗及地籍圖所示,被上訴人所有之863地號土地非經上訴人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上訴人就上情亦無爭執。至若通行地得主張償金,與通行權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若認為有償金,係另一法律關係,不得據此拒絕被上訴人通行,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之土地,原為魚塭,現改農作,一般之轎車寬即2米,農耕車寬更達3米,若無3.6米農耕車無法通行,上訴人稱1.5米恐只能供機車通行,不敷農作原料、肥料、產品運輸使用,不合時宜。
㈢、兩造土地中間尚毗鄰其他土地,均為農地,因上訴人土地位於出入口處,其他土地之所有人日後均賴上訴人土地開通後通行,通行者絕非被上訴人一人,其他土地所有人及被上訴人均已同意提供3.6米以供通行,出入口若過於狹小,農作車輛無法進入,影響不止被上訴人一人。況道路開通後,上訴人亦可通行、使用,並非全然無實益。被上訴人同意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865地號土地必要之範圍,如附圖一(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6年6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6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系爭863地號土地與相鄰同段864之1、865之2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8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5地號土地)依序向東相連,為相鄰關係。因系爭863地號土地無道路對外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地對外連接道路之必要,參酌被上訴人及其他鄰地所有權人原即向東通行,而同段86
4、865之2地號土地所有人均曾提出同意書,同意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於上述土地上鋪設道路供公眾通行,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自有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65地號土地之權利存在。詎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為此,被上訴人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86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865地號土地北側位置鋪設水泥地為距今5、6年前之事,當時並未出具任何同意書,而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向鄉公所取回之同意書為95年4、5月間簽立,非當初鋪設水泥地時所簽立。觀諸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之路徑,距上訴人之土地中間尚隔有其他地號土地,再加上欲通過上訴人之土地,總計有5筆土地將受損害,且系爭865地號土地所連接之未經登錄國有地,其寬度很窄,尚須往北走始能連接主要幹道台南縣○○鄉○○○路(下稱中正西路)。倘若被上訴人往北通行同段841之1及842之2地號土地至主要道路中正西路,其距離較短,且較具便利性,合乎損害最低之考量及社會整體利益。此外,被上訴人亦可經由同段841地號土地通行,並非一定須經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65地號土地。縱認被上縱認被上訴人對系爭865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惟小型農耕機具或小貨車,其車寬均不逾2公尺,應以2.8公尺寬為通行之必要範圍,故被上訴人就系爭865地號土地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如附圖一(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6年6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至其請求通行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通行路寬達3.6公尺,請求應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863地號土地所有人,上開土地往東分別依序坐落有訴外人 鄭吳碧蘭 所有之同段864之1地號土地、訴外人 馬金祥 所有之同段865之2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65地號土地。
㈡、原審勘驗現場時,系爭863地號土地設為漁塭使用;訴外人鄭吳碧蘭所有同段864之1地號土地,雜草叢生,種植有少許果樹;訴外人馬金祥所有同段865之2地號土地及系爭865地號土地,休耕中。
㈢、系爭865地號土地之東北角處,所連接840之4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現在地上鋪設有柏油,國有地北方經未登錄之8105地號土地與中正西路相連接。
㈣、系爭863地號土地及同段864之1、865之2、865地號土地,其南側、西側、東南側,均與他人土地相鄰,無道路相連;訴外人所有同段841之1、841、842之2地號土地,現種植水果樹使用。
㈤、系爭863地號土地北面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863之1地號土地相連,其餘周圍均與他人耕作使用土地相連,而無與對外道路相連接。
㈥、訴外人即同段86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鄭吳碧蘭、865之2地號土地所有人馬金祥及863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曾提出同意書,同意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於上述土地鋪設道路供公眾通行。
四、按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揆其事件性質及訴訟型態,乃當事人間就土地所有人對鄰地所有人是否有民法第787條所定通行權之實體上權利有爭執,而有訴請確認之必要。惟因通行權之必要範圍,同條第2項僅規定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未明定其具體形成要件,而將之委由法官依實際情況本於衡平原則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足徵確認通行權事件之判決,實兼有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之性質。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863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應得通行訴外人鄭吳碧蘭所有同段864地號土地、馬金祥所有同段865之2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系爭865地號土地等周圍地以至公路,惟因其中周圍地之系爭865地號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通行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對有爭執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依上開說明,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倘准許袋地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使用、收益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63地號土地,往東依序坐落有訴外人
鄭吳碧蘭所有之同段864之1地號土地、訴外人馬金祥所有之同段865之2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65地號土地,上開3筆土地之南側、西側、東南側,均與他人土地相鄰,無道路相連。另系爭863地號土地北面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863之1地號土地相連,其周圍地亦與他人耕作使用土地相連,並無與對外道路相連接。又系爭863地號土地原作為漁塭使用,目前已回填土方,作為農地之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原審95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及本院96年6月13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憑,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863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伊若無法通行周圍地至系爭863地號土地從事農務,該地即不能為通常使用乙情為真實。
⒉次查,上訴人所有系爭865地號土地之東北角處,所連接同
段840之4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其上鋪設有柏油,經由該國有地北方經未登錄之8105地號土地即可通行至中正西路,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63地號土地東側之同段864地號土地所有人鄭吳碧蘭、同段865之2地號土地所有人馬金祥均曾提出同意書,同意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於上述土地上鋪設道路供公眾通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書關於同段865之2地號誤載為同段865之1地號)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7頁至第60頁),足見被上訴人若往東通行,當可迅速經由國有地之柏油道路而對外連接中正西路。又衡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65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馬金祥所有之同段865之2地號土地,原為共有土地,嗣因分割致上開865之2地號土地有不通公路之情形,上訴人為此乃將系爭865地號土地北方部分供訴外人馬金祥通行,並由台南縣○○鄉○○○設道路,鋪設期間約7年,其後方遭上訴人挖除之事實,亦據證人馬金祥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佐,益見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本須提供伊所有之系爭865地號土地供訴外人馬金祥所有同段865之2地號土地對外與公路聯絡通行,若上訴人同時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865地號土地,損害應為最少,且能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因之,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863地號土地有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65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道路之必要,且所造成之損害為最少等情,洵非無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63地號土地可經由北方
同段841之1、842之2地號土地直接往北通行中正西路,或由同段841地號土地往東通行國有地,並非一定須經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65地號土地等語;然查,上開3筆土地現均種植果樹使用,且系爭863地號土地若通行上開土地對外連接道路,上開土地所有人所提供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63地號土地通行之長度,又顯較經由上訴人所有系爭865地號土地往東通行之長度為長,此有照片10幀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按,對於周圍地而言,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非適宜。
是以上訴人前揭抗辯,難謂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63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65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要屬有據。
㈡、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63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得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65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惟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院審酌系爭863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現在作為農地之用,而目前農業大多採用機械化耕作,一般農用耕耘機之車身寬度約為0.72公尺至
0.9公尺,曳引機之機體寬度為1.5公尺至2.2公尺,耕耘部耕寬為1.6公尺至2.5公尺,又兩造請第三人翻土犁平整地所駕駛之耕耘機寬約2.8公尺,及兩造均同意系爭863地號土地得通行系爭865地號土地之必要範圍為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路寬2.8公尺)等一切情況,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台南市農會96年6月25日南市農推字第0960001090號函附相關資料、本院96年6月13日勘驗測量筆錄及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因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63地號土地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65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必要範圍,即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86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於通行上訴人土地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應支付償金等語,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要難執此拒卻被上訴人之通行。
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86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86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尚非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廖建彥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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