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2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家人及固定工作、居住所,現實上不可能為躲避執行離鄉背井,捨棄家人逃亡,且被告於國外亦無置產,無資力逃亡,被告已坦承犯行,接受司法制裁,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父母離異,僅和父親同住,如今父親罹患膀胱癌經斷定時日不久,被告亦罹患痛風性關節炎,身為家中長子責任重大,被羈押至今,父親無人照顧,請求准予交保,讓被告盡最後一份孝心等語。
二、按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8次及轉讓禁藥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業經本院於99年9月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在案,雖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甫遭重刑宣判,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本案尚未確定,判決後仍得上訴,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為確保刑事審判、執行之考量,足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再者,聲請人另以其父親罹膀胱癌經斷定時日不久,父親無人照顧,其亦罹患痛風性關節炎等理由聲請具保,經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0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簡佩珺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