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97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案外人 郭翠秀 、王昌、 王文照 、 鄭永福 、 王龍發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撤回對案外人郭翠秀、王龍發之請求,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嗣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與案外人王昌、王文照、鄭永福達成訴訟上和解,其餘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關於相對人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所涉土地共計43.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37,05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19,085元(計算式:37,050/平方公尺x43.7平方公尺=1,619,085元,惟起訴時以聲請人略估之面積29平方公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74,450元,並以此價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未命聲請人補繳短徵之裁判費,故仍以聲請人實際支出之裁判費列入計算),而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起訴部分之價額為185,991元(計算式:
37,050元/平方公尺×5.02平方公尺=185,991元);聲請人對相對人乙○○○起訴部分之價額為491,283元(計算式:37,050元/平方公尺×13.26平方公尺=491,283元);聲請人對相對人丁○○○起訴部分之價額為118,931元(計算式:37,050元/平方公尺×3.21平方公尺=118,9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692元、測量費31,000元(計算式: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鑑測費27,000元=31,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及第二審裁判費25,557元,合計68,249元,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方式計算,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840元(計算式:68,249x185,991/1,619,085=7,84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0,709元(計算式:68,249x491,283/1,619,085=20,70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013元(計算式:68,249x118,931/1,619,085=5,01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本件聲請人撤回、和解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特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