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8號原告丙○○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戊○○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諸前開法文所示,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因與訴外人 蘇國禎 間有買賣毒品糾紛,被告甲○○心有不滿,被告甲○○、丁○○於民國95年4月19日下午,通知被告乙○○前往臺南市○○路○段○○○巷○○號被告戊○○住處商議後,被告甲○○、丁○○及乙○○三人隨即共謀於當日一同北上前往蘇國禎位於臺中之住處索討900,000元款項,以彌補被告甲○○與訴外人蘇國禎毒品交易之損失,而倘若蘇國禎無法交付上開款項,三人則欲強押蘇國禎返回臺南地區拘禁以迫使蘇國禎還款。嗣被告甲○○、丁○○及乙○○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中市○○○路○○○號9樓之5蘇國禎之住處,而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後,隨即由被告乙○○、丁○○上樓通知蘇國禎下樓與甲○○談判,而蘇國禎與鄰居即原告丙○○陪同下一起下樓,而因蘇國禎仍無法返還上開毒品交易款項,被告甲○○、丁○○及乙○○等人遂依計畫,共同基於私行拘禁蘇國禎及原告丙○○等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由被告甲○○取出並與丁○○分持酷似真槍之霰彈槍及空氣手槍等物,強押蘇國禎、原告丙○○及佯為被害人之乙○○進入其等乘坐前來之自小客車內,並以膠帶綁住蘇國禎、丙○○之眼睛及雙手,先繞行至臺中縣豐原地區之某公園處,由丁○○命蘇國禎、原告丙○○及被告乙○○同時脫光衣服趴在該公園地上,被告丁○○並自車上取出其所有之三截式鐵製警棍,毆打假扮為被害人之被告乙○○屁股,以藉此方式向蘇國禎施壓。隨後一行人便返回臺南地區,被告乙○○抵達臺南後即先行下車,且於下車時另出手毆打原告丙○○之頭臉部,而甲○○、丁○○等人於乙○○下車後,隨即將蘇國禎、原告丙○○押至被告甲○○位於臺南縣○○鄉○○路○○○巷○弄○號7樓之4之住處,並持被告戊○○所有之手銬二付,以上開手銬分別將蘇國禎、原告丙○○雙手銬住之方式,將蘇國禎、原告丙○○私行拘禁於該處,拘禁期間並由與被告甲○○、丁○○等人有私行拘禁蘇國禎、丙○○等人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戊○○、己○○及綽號「 黑士 」、「 阿欽 」、「 阿風 」、「 小新 」等人,負責輪流看守蘇國禎、原告丙○○等人及補給食物。而為迫使蘇國禎返還前開毒品交易款項,丁○○並於拘禁期間持上開其所有之三截式鐵製警棍毆打丙○○,以藉此對蘇國禎施以精神上之壓力;被告甲○○等人為再對蘇國禎施壓,於釋放蘇國禎前之95年4月27日晚上某時,即於毆打原告丙○○後,將原告丙○○另押往臺南市○○路○段○○○巷○○號戊○○之住處繼續囚禁,並於將原告丙○○押離上開臺南縣○○鄉○○路之藏匿處所時,對蘇國禎恫稱:「你不拿錢出來,要將丙○○押出去殺死」等語,於翌日即95年4月
28日上午10時,甲○○、丁○○等人再對蘇國禎恐嚇稱:「若未於95年5月2日將錢交出來,就殺死你兒子」等語後,將蘇國禎釋放並命其繼續籌措900,000元,至此蘇國禎已遭私行拘禁逾8日,而甲○○等人為恐蘇國禎經釋放後立即報警而循線查獲其等,旋即將蘇國禎之子PARK移至上開臺南市○○路戊○○之住處與原告丙○○一同囚禁。迨於95年5月1日凌晨1時40分許,蘇國禎因仍無法籌措款項,遂報警究辦,為警於95年5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道路與崇德路口,趁被告己○○駕車押丙○○持PARK所有之提款卡外出提領2,000元購物時,緝獲被告己○○並將原告丙○○救出,至此原告丙○○已遭私行拘禁逾13日。
(二)原告與被告等並不相識,卻為被告等私行監禁13日,限制行動自由,再詳述被告對原告之侵害行為如下:
⒈被告甲○○與被告丁○○二人持槍看守原告,並以手銬
銬住原告、以槍枝敲打原告頭部及恐嚇如試圖逃跑則開槍殺害等語,若不從被告指示則施以打罵,三天後才讓原告洗澡,原告所有之金錶亦遭被告沒收,造成原告精神上恐懼與莫大壓力,一年多無法外出工作,對人、事全無信任並害怕出門。
⒉被告丁○○持槍看守原告,對原告施以凌虐、體罰及以
三截式鐵製警棍毆打原告,以膠帶貼住原告眼睛、綑綁手腳,又持被告戊○○提供之手銬銬住原告,恐嚇將原告載往他處殺害等語,造成原告傷處疼痛不堪無法入睡,身心皆承受莫大之恐懼。
⒊被告戊○○囚禁原告於手機行3樓頂3至4天,限制行動
自由並提供手銬銬住原告、持槍恐嚇如試圖逃跑則開槍殺害等語,另提供住所囚禁原告。期間讓原告上手銬睡覺,若欲如廁則以寶特瓶裝或需告知,造成原告身心痛苦。
⒋被告己○○曾於甲○○母親住處及手機行3樓頂見到原告被上手銬,卻未報案,且參與持槍看守原告1、2次。
⒌被告乙○○於臺南市先行下車時,毆打原告之臉部及耳
朵二拳,造成原告於受拘禁期間耳朵部位疼痛並化膿,造成原告身體之傷害與精神恐懼。
(三)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損害。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被告丁○○、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答辯:
被告丁○○、乙○○以其等並沒有限制原告行動自由,尚且能在 林森路 之處所打電腦遊戲,難謂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甲○○、戊○○及乙○○之答辯:被告戊○○只曾對原告銬上手銬而已,並無其他侵權行為,被告 候博智 對原告亦無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請求之金額與被告妨害自由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⑴被告甲○○自95年4月19日夜間起至95年5月1日下午止
,對原告有私行拘禁、傷害之侵權行為。被告戊○○曾於上開時間內,對原告銬上手銬。
⑵原告工作為承包清潔工程、每月收入大約150,000元、
高中畢業。被告戊○○為下水道接管工人、平均每月收入約10,000元至20,000元、高中畢業。被告丁○○為送貨員、平均每月收入約22,000元、高中畢業。被告己○○為機械操作員、平均每月收入約21,000元、高職畢業。被告乙○○為電焊工人、平均每月收入約15,000元,高職畢業。被告彭 建鈞 為下水道接管工人,平均每月收入15,000元至18,000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二)兩造爭執要點:⑴被告丁○○、戊○○、己○○、乙○○對原告是否有侵
權行為?⑵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950,000元,是否有理由?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有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雖為被告丁○○、戊○○、己○○、乙○○等所否認,惟查:
(一)被告甲○○、丁○○及戊○○對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丙○○之行為業據其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號擄人勒贖等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甲○○、丁○○及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述彼此間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並有霰彈槍、空氣槍、手銬、三截式鐵製警棍等物扣於上開刑事案件可證,此經本院依職權取調上開刑事案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甲○○、丁○○及戊○○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原告主張其等對原告有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等語,應堪採信。
(二)被告乙○○雖辯稱:伊對原告沒有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你
和蘇國禎、丙○○是何關係?)在半年前乙○○向我借90萬元要去向蘇國禎買海洛因毒品,乙○○有拿這筆錢向蘇國禎買海洛因,但蘇國禎所給的海洛因成分不好數量也少,錢是我去向別人借來給乙○○,乙○○拿到海洛因時有拿三包給我,我告訴他只要還我錢就好,我只留下小包半的海洛因下來自已施用,其他的就還給乙○○,後來朋友向我要錢,我就向乙○○說叫他想辦法拿錢還我,他說錢是蘇國禎黑去,所以在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晚上六、七時左右乙○○就帶我去找丁○○一起開丁○○的車子帶一把霰彈槍和二把模型槍去臺中蘇國禎的家,押蘇國禎和丙○○到臺南縣○○鄉○○路○○○巷○弄○號七樓之四我母親的家,丙○○有上手銬,蘇國禎沒有上手銬,二人都有用膠帶蒙住眼睛。」、「(你們共有幾人去綁架蘇國禎和丙○○?)只有我開一部銀色三菱的自客小車載乙○○和丁○○,就將他們二人綁回來臺南縣 仁德 鄉我的住處。」「(中途你們有無停留?)有在中部的一個公園,丁○○叫乙○○、蘇國禎、 張東智 衣服脫起來,後來我有叫他們將衣服脫起來。」、「(你們為何要乙○○一樣將衣服脫起來?)是因乙○○叫我們要演戲給蘇國禎他們看。」、「(你們去找蘇國禎是何人提議?)都是乙○○提議。」、「(是在何處商議?)是在戊○○家,當時有我們三人和戊○○在場,時間是在當天下午,但在約二、三星期乙○○就有提議一次。」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637號偵查卷㈠第226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637號偵查卷㈡第20及133頁);復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從臺南出發後,乙○○當天在何處上車?)中華東路 湯姆熊 。
」、「(乙○○上車時,有無拿東西?)拿一個袋子。」、「(袋子裡面裝什麼?)上車時我不知道。」、「(何時知道袋子裡面的東西?)到臺中的時侯。」、「(是乙○○與丁○○下車去找蘇國禎之前或之後?)之前。」、「(為何知道?)那時我開車,乙○○就拿一支槍給丁○○、一支給我。」、「(乙○○有無講為何帶槍?)有,因為蘇國禎沒有還錢,口氣又不好,而且臺中市蘇國禎的地盤,怕蘇國禎不還錢。」、「(在到達蘇國禎家之前,車上有無人提議要演戲給蘇國禎看?)有說要演戲,但不是到達之前,是他們上去又下來時。」、「(何人提議要演戲?)乙○○。」、「(演戲的目地為何?)因為他跟蘇國禎比較熟,所以叫我們做壞人,他也是不得已才去找蘇國禎,他怕蘇國禎報復他。」、「(乙○○演戲時,叫你扮演什麼?)他叫丁○○演壞人。」、「(乙○○有無叫丁○○壞人有如何演?)乙○○叫丁○○對乙○○做一些假動作,讓乙○○看起來像無辜的。)因為當時我錢借給乙○○,我向乙○○要錢,乙○○說這筆錢是蘇國禎用去,他帶我去找蘇國禎,協調的結果,由蘇國禎直接還給我。」、「(去臺中當天你在戊○○的手機店,是否你和丁○○事先約好要去戊○○的手機店?)沒有,我們二人已經在戊○○的手機店打電腦打了好幾天了。」、「(當天你和丁○○在戊○○的手機店打電腦,為何那天要去臺中?)因為乙○○過來找我們,他說蘇國禎現在在家,要我們一起過去跟他要這筆錢。」、「(你剛剛說你們要演戲,何人提議要演戲?)第一次是乙○○提議的。」、「(第一次演戲是否是脫衣服?)他要我們刁難他,讓蘇國禎覺得乙○○也是被動的。至於後來為何脫衣服,我不知道。」、「(後面去花園空地打乙○○,及在戊○○家說要幹掉丙○○,是否是演戲的一部分?)是。」、「(所謂演戲是你們被告之間的演戲?)是」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刑事案件95年12月14日審理筆錄)。
⒉證人即被告丁○○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你
們為何要去綁架那二人?)是甲○○告訴我說他向蘇國禎買海洛因,結果品質不好錢也不還他,而乙○○是甲○○向蘇國禎買毒品的中間人,因品質不好甲○○將毒品退回給乙○○,要他拿錢還給蘇國禎,但乙○○並未將毒品退回給蘇國禎,從中『暗槓』造成甲○○和蘇國禎產生誤會,乙○○並說蘇國禎身上有很多海洛因而故意不還他,乙○○教唆甲○○到臺中將蘇國禎押出來,他就會將毒品交出來,後來我開 郭心玉 的四六○五-LY銀色三菱的車子載甲○○、乙○○帶一支霰彈槍和模型槍和空氣槍去臺中,到目的地後我帶銀色道具槍和乙○○上九樓叫蘇國禎下來,過了十分鐘蘇國禎和丙○○一起下來,我拿銀色道具槍, 林源智 拿霰彈槍押蘇國禎和丙○○上車,由甲○○開車,我們並未對他們上手銬,是我和甲○○拿槍押住他們,乙○○假裝是我們的人質,在臺南市○○○路千越加油站對面讓乙○○下車,他下車時用拳頭打丙○○的頭,後來我們將人質押回臺南縣仁德鄉,這中間我們有去買紅色膠帶和香菸,膠帶是用來貼住人質的眼睛,過了幾天後丙○○才被上手銬。」、「(扣案的霰彈槍是何人的?)是甲○○拿出來的,他說那些槍彈是乙○○的。」、「(你們去找蘇國禎是何人提議?)都是乙○○提議。」、「(是在何處商議?)之前乙○○就有提過一次,當天下午在戊○○家再提一次。」、「(扣案的霰彈槍和改造手槍各一把是何人的?)是乙○○在臺南市○○○路千葉加油站旁上車時他拿的一個袋子,到臺中蘇國禎家時他拿一把銀色手槍給我,乙○○說他要假裝是被我們押的被害人這樣蘇國禎才會下來。」、「(槍是何人的?)是乙○○的。」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五年度偵字第7637號偵查卷㈠第231、23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637號偵查卷㈡第133、135、136頁);復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是何人提議到臺中?)乙○○。」、「(四月十九日那天你們幾個人去臺中?)我、乙○○、甲○○。」、「(是否在戊○○家集合再一起去?)我們在湯姆熊那裡見面,因為乙○○的車要停在那裡等我。」、「(到臺中去時,在湯姆熊那裡何人上車?)我們在那裡一起上車,由我開車,裡面有甲○○、乙○○、我。」、「(上車之後,有沒有人帶何物?)乙○○拿一個袋子。」、「(到何處才發現乙○○他們有拿出類似手槍的東西?)我們去蘇國禎的住處說完,我和乙○○一起下來,我們在巷子口跟甲○○講話時,乙○○才打開袋子。」、「(你有無親眼看到他打開袋子?)沒有,但我有看到他進車內之後就拿東西出來。」、「(拿什麼東西出來?)霰彈槍、玩具手槍、空氣槍。」、「(他如何分配?)甲○○拿霰彈槍,我拿銀色的玩具手槍,空氣槍就丟在車子裡。」、「(乙○○當時怎麼說?)他說要防身。」、「(拿給你時,蘇國禎下來沒?)沒有。」、「(在車子裡面有無聽到乙○○和蘇國禎講什麼?)乙○○叫蘇國禎的錢還給他們。」、「(有沒有說如果不還要怎麼辦?)沒有,只有說他欠甲○○錢,叫他趕快還,看怎樣叫他自己跟甲○○講。乙○○自己說他要扮成被害人跟蘇國禎講,這樣比較好講。」、「(既然乙○○是要佯裝成被害人,為何槍是由乙○○從車上拿出?)因為袋子是他帶上來的,乙○○把槍拿出來時,只有我、甲○○還有乙○○三人知道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刑事案件96年1月18日審理筆錄)。
⒊本件原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述
:「(你在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你為何被甲○○他們擄走?)因當天晚上十一時四十分左右我回家發現我女友到蘇國禎家找他媽媽,過了不久乙○○和綽號的「 阿賢 」的丁○○在套房內談話,好像是金錢糾紛,他們談得不高興,乙○○和丁○○先下樓告訴蘇國禎等一下也下來到路邊談,蘇國禎的媽媽叫我陪蘇國禎一起下來,我和蘇國禎下來到馬路旁邊,丁○○拿銀色手槍,甲○○持霰彈槍將我們二人開車,上車後他們叫我們趴下並拿走我和蘇國禎的手機,由甲○○開車,丁○○坐前座拿著二支槍押著我們,當天我們車上坐六個人,還有一個叫『阿風』,載著我們在豐原地區遶,在豐原的一個公園的排水溝旁,丁○○叫我、蘇國禎、乙○○脫光衣服趴在公園的地下,乙○○被丁○○拿警棍打屁股,乙○○是主演這戲碼給我們看,回到臺南市乙○○就先下車,在車上他先打我臉部和頭部二拳才下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637號偵查卷㈠第247至248頁);復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乙○○在臺南下車時,有無打你?)有。他是故意打的,打得很用力,打到我的耳朵,導致我的耳膜有起膿。拘禁過後我回復自由去看醫生才知道我耳朵起膿。」等語(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刑事案件95年11月2日審理筆錄)。由丙○○上開陳述之內容,堪認被告乙○○於被害人丙○○遭強押至臺南之過程,確有故意毆打被害人丙○○之行為,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於下車時不小心打到被害人丙○○的云云,然稽之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即已自承:「(據丙○○表示,你曾毆打他,你做何解釋?)我有打他的臉。」、「(你為何要打丙○○?)我要提醒丙○○不要亂說話,因為他說他與這件事無關。」、「(丙○○與擄人事件有何關係?)沒有關係。」、「(擄人事件中你與丙○○都是遭人強押的被害人,為何你要毆打丙○○?)因為他一直強調跟他沒關係。」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439號偵查卷第7至8頁),由上開被告乙○○既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對毆打被害人丙○○之原因陳述甚詳一節觀之,顯認被告乙○○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係不小打到被害人丙○○云云,顯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⒋此外,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供述:「(你
有無向蘇國禎的家屬說過『我也是花了五十萬才脫身』?)有,我是為了讓蘇國禎的家屬相信我沒有錢幫蘇國禎脫身才亂說的。」等語;以及於偵查中供述:「(你後來有和蘇國禎的母親聯絡?)是他母親打電話給我,我有勸他報案。」「(你和蘇國禎的母親說是你家人籌五十萬元出來他們才放你走?)是的,但那是假的,因他要向我借錢,我有勸他報案。」等語(分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439號偵查卷第8頁、第254頁)。稽之上開被告乙○○供述之語,倘若被告乙○○確係遭被告甲○○及丁○○等人強押至臺中找尋蘇國禎之被害人,則基於被害人之同理心,衡情被告乙○○當無在被害人蘇國禎之母親於慌亂緊張之際,猶刻意謊稱其家人有給付五十萬元才使其遭到釋放之情,由此益證上開證人即共犯甲○○、丁○○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述被告乙○○係與其等同謀強押被害人蘇國禎等至臺南地區,以迫使被害人蘇國禎返還毒品交易款項一節,當與事實相符。
⒌綜上,被告甲○○、丁○○於上開刑事案件既均證述被
告乙○○有與其等一同謀議前往臺中找被害人蘇國禎索討債務,且被告乙○○並提議由其假冒與蘇國禎等人一樣被脅迫之受害人,藉此以逼迫蘇國禎還債等情,足見除被告乙○○在主觀上對妨害被害人蘇國禎行動自由有所認識外,且由刑事案件扣案用以脅迫被害人蘇國禎、丙○○等人上車之酷似真槍之玩具手槍一批等物,均係由被告乙○○事先準備,益徵被告乙○○與被告甲○○、丁○○就妨害被害人蘇國禎等人之行動自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乙○○雖在客觀上有與被害人蘇國禎及丙○○等人在臺中地區之某公園處,一同受被告甲○○及丁○○等人脅迫脫光衣服並遭被告丁○○毆打等情,然若被告乙○○與被害人蘇國禎、丙○○等人同屬遭被告甲○○、丁○○妨害自由之被害人,則衡之常情,被告甲○○、丁○○等人為恐事跡敗露,當無可能在尚未向被害人蘇國禎索回毒品交易款項之情形下,即在返回臺南地區時先行釋放被告乙○○,再參以被告乙○○在臺南地區下車時又故意毆打被害人丙○○,且於釋放後並向被害人蘇國禎之母 蘇陳麗芳 表示伊也是付了五十萬元才脫身等情,更加證明本案被告乙○○係與被告甲○○、丁○○等人就妨害被害人蘇國禎及本件原告丙○○等人行動自由間確有犯意聯絡無訛。
(三)另被告己○○雖辯稱:伊沒有參與妨害原告自由之案件云云。然查:
⒈被告己○○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業已自承:「(你於
何時?受何人邀約前往臺南縣○○鄉○○路○○○巷○弄○號七樓之四?現場你所看到的情形為何?)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幾號二十一時左右,但正確日期已不記得,甲○○打電話給我,叫我帶水果前往上述地點,到現場時,我見到甲○○、丁○○及另外二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共四人,其中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經警方提示男子係丙○○),他的手被上手銬,另一名男子(經警方提示男子係蘇國禎)則在一旁坐著。」、「(你在上述地點係作何事?)我只是單純基於朋友關係,帶食物及飲料過去給甲○○他們食用。」、「(你去過臺南縣○○鄉○○路○○○巷○弄○號七樓之四幾次?逗留多久?)我大概去過四次,都是去找甲○○。每次大約停留幾個小時而已。」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637號偵查卷㈡第96、97頁);並於偵查中供述:「(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你為何被逮?)是甲○○叫我買東西,我開車帶丙○○去提款買東西。」、「(你當時有無拘束丙○○的自由?)沒有。因蘇國禎的小孩還在甲○○那裡所以丙○○不敢離開。」、「(為何由你去買東西?你去那裡做什麼?)我是打電話給甲○○,他說他在林森路二段那裡所以我去那裡找他。」、「(你何時蘇國禎及他的小孩和丙○○在甲○○那裡?)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八、九時在仁德那裡看到蘇國禎和丙○○,丙○○被上手銬,蘇國禎沒有上手銬,我有問甲○○原因,他說之前有向人家借九十萬元,後來透過乙○○向蘇國禎買毒品海洛因,而後來錢被吞掉,所以才會去抓蘇國禎他們。」、「(你何時看到蘇國禎的小孩?)隔了二、三天。」、「(為何會放蘇國禎回去?)蘇國禎之前有向甲○○要求,放他回去籌錢,這事是甲○○告訴我的。」、「(你為何未報案並買東西給他們吃?)我有勸過甲○○不要再犯錯,而買東西是因我平時就有在買東西給甲○○。」、「(是何人來負責看管人質?)應該由甲○○和丁○○。」、「(你們何時將丙○○押到建鈞手機行?)他們何時將丙○○押到 彭建鈞 的手機行,是後來我到手機行找甲○○時才知道丙○○被押到那裡。」、「(你去那裡都看到何情形?)我第一次去時看到丙○○被手銬銬著,第二次去時就沒有看到他們被銬情形。」、「(你去時知道甲○○綁架蘇國禎他們?)我去時有聽甲○○他們在談債務的問題,他們應已協議好了。」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637號偵查卷㈠第23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637號偵查卷㈡第85、86頁);並於本院法官就刑事案件羈押調查時供述:「(你何時看到蘇國禎與丙○○?)大概是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左右,在仁德那邊看到他們,我去甲○○的媽媽家,再到甲○○仁德家,我看到蘇國禎及丙○○。丙○○被上手銬。」、「(甲○○為何一開始要給丙○○上手銬?)我不知道。我沒有問甲○○。我知道甲○○跟蘇國禎有債務上問題,與丙○○無關。」等語(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236號刑事卷第19、20頁)。稽之上開被告己○○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法官前之供述,顯認被告己○○對被害人蘇國禎及丙○○等人遭被告甲○○、丁○○等人拘禁一情知之甚詳,且由被告己○○自承於案發期間第一次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幾日,前往臺南縣○○鄉○○路○○○巷○弄○號七樓之四時,即已看到被害人丙○○遭被告甲○○等人銬上手銬而遭拘禁於該處,然被告己○○卻仍於同年月二十七、八日被害人等人被移往臺南市○○路前,一共前往上○○○鄉○○路處所共四次,且在被告己○○自承白日有正常工作之情形下,每次猶停留數小時,是稽之上開被告己○○主觀上知悉被害人等人遭拘禁於○○鄉○○路之處所,且在被害人等人於該處不到十日之拘禁期間,即已密集前往該處四次並均停留相當長之時間,並在被害人等被移往臺南市○○路○段○○○巷○○號時,亦仍持續前往該處,再佐以被告己○○上開對本案相關案情,諸如被告甲○○係與被害人蘇國禎有債務糾紛,而與被害人丙○○無涉,而被害人丙○○不敢離開係因PARK仍遭拘禁等種種細節之描述,足見被告己○○辯稱伊未涉及妨害本件原告行動自由等犯行云云,顯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⒉本件原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是何
人帶你林森路那裡?)是甲○○、戊○○、己○○、『小新』等六、七人把我帶到林森路。」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637號偵查卷㈠第248頁);復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請看在庭的被告你是否認識己○○?)我知道這個人。」、「(你怎麼會知道這個人?)當時他會不定時的到我被綁架的地方。」、「(在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到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之間有無看到己○○?)有。」、「(第一次看到他是何時?)沒有記日期。」、「(在何處看到他?)第一個被綁架的地方。」、「(他有無在你剛剛所說看到他的地方過夜過?)他都很晚來,都是晚上十點過後才來。」、「(他都停留多久?)時間不一定,但是他都待到天亮。」、「(是否每次都待到天亮?)不一定。」、「(他為何會出現在你剛剛所講的地點?)不知道。」、「(他人來有無帶任何東西?)有時有帶吃的。」、「(你記憶所及食物都是何人帶去?)己○○、戊○○,其餘三個被告沒有帶食物來,還有些帶食物來的不是在五個被告之中。」、「(己○○、戊○○帶食物來,他們的食物何來?)在外面買的。」、「(從第一個地點被帶離時是否被告等人說要把你押去殺掉?)是。」、「(從第一個地點把你押走的人有何人?)甲○○、己○○,其他的不是在座的被告的其他人。」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刑事案件95年11月2日審理筆錄),顯認被告己○○確係本件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無疑。
⒊綜上,被告己○○所辯:其對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遭剝
奪並不知情云云,既與事實顯有出入,而不足採為有利其之認定,且本件原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復又明確指述被告己○○有參與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是本件被告己○○與其他被告間就妨害丙○○之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四)基上,被告丁○○、戊○○、己○○、乙○○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云云,與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與證據調查結果相符,足堪採信。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有前揭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原告工作為承包清潔工程、高中畢業;被告戊○○為下水道接管工人、平均每月收入約10,000元至20,000元、高中畢業;被告丁○○為送貨員、平均每月收入約22,000元、高中畢業;被告己○○為機械操作員、平均每月收入約21,000元、高職畢業;被告乙○○為電焊工人、平均每月收入約15,000元,高職畢業;被告彭建鈞為下水道接管工人,平均每月收入15,000元至18,000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另原告現名下無財產資料,94年度及95年度亦無所得額;被告甲○○、戊○○現名下無財產資料,94年度及95年度亦無所得額;被告丁○○名下無財產資料,94年度有薪資所得191,500元、95年度無所得額;被告己○○名下無財產資料,94年度有薪資所得324,000元、95年度有薪資所得63,360元;被告乙○○名下有83年份之汽車一輛、94年度及95年度無所得額,有本院依職權查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綜合所得資料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侵害程度,並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以35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350,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八、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5月24日送達被告收受(參見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242號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6年5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000元,及自96年5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之金額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十、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高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