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件:
一、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
二、聲請人之配偶97、98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
三、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97、98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
四、請提出以台端為要保人所出具之所有「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並提出由保險人出具之「現有保單價值」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之證明文件。
五、租賃契約書及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
六、債權人甲○○借款債權之證明文件。
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報表編號:PLR2)。本件聲請人係向香港匯豐銀行申請協商,何以由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請說明原因。
八、最近五年內從事營業活動及營業額資料(所營事業之名稱、最近五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謝盈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