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已由原先規定之:「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㈡被告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與姓名不詳綽號「 小郭
」、大陸籍不詳成年男子及 葉華英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部分,與綽號「小郭」及大陸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不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登記不實後,持以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使葉華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然因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上開被告所犯二罪,將改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而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則應從一重之罪處斷,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甘願充當人頭,而以假結婚方式
,使大陸地區人民葉華英得藉其掩護而入境臺灣,損害國家安全及秩序,且使戶政機關為不實之結婚登記,損及戶籍登記之正確性,殊屬不該,惟被告係因身罹疾病(依警詢筆錄所載,被告現關節已退化至無法簽名),無法正常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受到「小郭」蠱惑而犯案,且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受宣告刑又未
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
㈥又依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被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然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二相比較,修正後易科罰金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其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七十
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法紀觀念薄弱,一時經濟困窘,思慮未周而罹刑章,且犯後又已知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已有修正,則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認「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是本案關於緩刑即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一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