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21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就相對人乙○○之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執行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338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共計30萬元之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
88年度存字第2825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241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聲請變換提存物為新台幣282,000元,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3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以本院92年度全聲字第22
3號撤裁定撤銷假扣押並告確定,且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又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即本院95年度聲字第1697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2年度全聲字第22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桃院 木民純 95年度聲字第1697號函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相符。次查,聲請人確於上述撤回假扣押執行事件後,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97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紙、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 雲民慎 字第08892號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