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889號、98年度毒偵字第6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毒聲字第4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18號、92年度毒聲字第5541號分別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 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施用方式、查獲時間及地點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且經警2次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可稽(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警二卷第11至12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三)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均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18號、92年度毒聲字第5541號分別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雖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4罪,然其前次所犯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47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2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至檢察官分別求予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表:
┌─┬────┬────┬────────┬─────┬─────────┐│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查獲時間、地點│所犯之罪│主文(含所處之刑及││號││及方式│││應沒收或銷燬之物)│├─┼────┼────┼────────┼─────┼─────────┤│1│於98年7│在其位於│98年7月10日下午│施用第一級│甲○○施用第一級毒│││月10日下│高雄市三│2時許,因案至高│毒品│品,累犯,處有期徒│││午2時30│民區山東│雄港務警察局調查││刑玖月。│││分許為警│街137號│時,經徵其同意採│││││採尿時回│住處內,│尿送驗,結果呈嗎│││││溯96小時│以將海洛│啡陽性反應。│││││內某時(│因摻入香││││││不含受公│菸內,再││││││權力拘束│點燃吸食││││││之期間)│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2│於98年7│在前揭住│於上揭時地經警調│施用第二級│甲○○施用第二級毒│││月10日下│處內,以│查時,且經採尿送│毒品│品,累犯,處有期徒│││午2時30│將甲基安│驗,結果呈甲基安││刑伍月。│││分許為警│非他命置│非他命陽性反應。│││││採尿時回│入玻璃球││││││溯96小時│燒烤,待││││││內某時(│產生煙霧││││││不含受公│後,吸食││││││權力拘束│煙霧之方││││││之期間)│式,施用││││││、(施用│第二級毒││││││編號1海│品甲基安││││││洛因後不│非他命1││││││久)│次。││││├─┼────┼────┼────────┼─────┼─────────┤│3│於98年10│在前揭住│98年10月7日上午│施用第一級│甲○○施用第一級毒│││月7日中│處,以前│11時40分許,因案│毒品│品,累犯,處有期徒│││午12時50│揭編號1│至高雄港務警察局││刑玖月。│││分許為警│所示方式│調查時,經徵其同│││││採尿時回│,施用第│意採尿送驗,結果│││││溯96小時│一級毒品│呈嗎啡陽性反應。│││││內某時(│海洛因1││││││不含受公│次。││││││權力拘束│││││││之期間)│││││├─┼────┼────┼────────┼─────┼─────────┤│4│於98年10│在前揭住│於上揭時地經警調│施用第二級│甲○○施用第二級毒│││月7日中│處,以編│查時,且經採尿送│毒品│品,累犯,處有期徒│││午12時50│號2所示│驗,結果呈甲基安││刑伍月。│││分許為警│方式,施│非他命陽性反應。│││││採尿時回│用第二級││││││溯96小時│毒品甲基││││││內某時(│安非他命││││││不含受公│1次。││││││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編號3海│││││││洛因後不│││││││久)│││││└─┴────┴────┴────────┴─────┴─────────┘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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