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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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8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有四,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084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係以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執行名義上載債權不存在為前提,又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之執行名義本票債權,即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本票面額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債權中之一部分(僅100萬元),故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訴訟利益應屬相同或互為競合,依上規定,僅擇其中金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二項700萬元定之;再者,訴之聲明第四項係主張與被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應給付1,520萬元,此部分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價額應合併計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2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7,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玉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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