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國貿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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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國貿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國貿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咸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美英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複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L
FRANCE法定代理人VUONGQUADA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周奇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3月28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國貿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歐元肆萬壹仟零壹拾柒元伍角貳分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法郎二十六萬九千零五十五元六角,嗣於本審中因法郎不再流通而應以一法郎兌換0‧一五二四五歐元,變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歐元四萬一千零十七元五角二分。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即西元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簽訂買賣訂單(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GLENDOWER-BlendedWHISKY洋酒七千一百九十四瓶(下稱系爭洋酒),上訴人應於上開貨物裝運後第九十天(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給付買賣價金,總計法郎二十六萬九千零五十五元六角。被上訴人旋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寄發買賣之發票,並依約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將系爭洋酒裝船運送。詎上訴人經催討仍未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給付法郎二十六萬九千零五十五元六角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歐元四萬一千零十七元五角二分,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依被上訴人當初銷售時所提出之貨樣約定買賣,然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酒比貨樣低劣、苦味,且瓶蓋非雙方所特別約定的整塊鐵,而是鐵珠並且會掉落;另檢驗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貨物酒精含量不足百分之四十,故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洋酒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之責。又系爭洋酒買賣係屬種類之債,被上訴人應退貨換新,在被上訴人依貨樣換貨前,上訴人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再被上訴人不依樣品交貨,且故意不告知瑕疵,上訴人亦得請求減少價金百分之五十;又因系爭洋酒有重大瑕疵,而造成上訴人損失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一元,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再者,被上訴人另售上訴人高梁酒(即伏特加酒),亦以含有雜質之低劣酒充數,造成上訴人損失,被上訴人答應賠償上訴人約六十四萬五千元,另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系爭洋酒,上訴人應於上開貨物裝運後第九十天(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給付買賣價金,總計法郎二十六萬九千零五十五元六角。被上訴人旋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寄發買賣之發票,並依約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將系爭洋酒裝船運送。嗣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討,上訴人仍未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影本及中文節譯各一份、買賣發票影本及中文節譯各一份、載貨證券影本一份、台北杭南郵局第一七五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上訴人對於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洋酒,約定之價金法郎二十六萬九千零五十五元六角迄未給付,及本件準據法應適用簽約地即本國法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㈠系爭洋酒是否有比貨樣低劣、苦味及酒精含量不足百分之四十之瑕疵﹖㈡系爭洋酒是否有瓶蓋非整塊鐵且鐵珠會掉落之瑕疵﹖㈢上訴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變更之訴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五、系爭洋酒是否有比貨樣低劣、苦味及酒精含量不足百分之四十之瑕疵﹖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為貨樣買賣,被上訴人實際所交之酒比貨樣低劣、苦味,所交付之貨物不具保證之品質等語,並提出「小樣品酒」、「大樣品酒」及證人 陳義成 為證。經查:㈠依卷附兩造均不爭執之訂購單,其商品說明(Dscription
ofMerchandises)第七項約定「四十度之調和威士忌,品質(顏色、味道與香味)於一九九九年一月提出並經買方接受,威士忌的顏色較原有之樣品深」(BlendedWhisky40degrees,WhichQuality(colorandTasteandflavour)isPresentedtoandacceptedbytheBuyersonJANUARY1999,colorofwhiskyshouldbeDARKERthanyourorigi
nalsample),是依此訂購單之約定,兩造就系爭洋酒之品質,係依被上訴人西元一九九九年一月提出並經上訴人接受之威士忌酒,而被上訴人亦自承當時曾提供一小瓶酒給上訴人試喝(見原審卷第五四頁),故系爭買賣,係就酒之品質按照貨樣為約定,核屬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所稱之貨樣買賣。
㈡上訴人提出「小樣品酒」一瓶,辯稱此為當時被上訴人所提
之樣品。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另提出其所謂之樣品酒(見原審卷第121、122頁照片所示),陳稱其倒出一小杯予上訴人試喝,以確認酒質,並非交付大、小酒瓶為樣品等語。查上訴人固舉出證人陳義成證稱「小樣品酒」係當時被上訴人以快遞郵寄至台灣,另在八十八年七月份亦要求被上訴人先交付一完整之酒(即上訴人所稱大樣品酒)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而經原審將大、小樣品酒及被上訴人實際交運之酒,囑託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鑑定其成分、香氣、口感及酒精濃度是否相同,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檢驗結論為「⒈實際交運酒與大、小樣品酒係屬相近似之同質酒。⒉實際交運酒與大瓶之酒精度略有差異,氣相層析圖顯示其揮發性香氣成分相近似,但仍稍有差異。⒊實際交運酒之酒精含量與大瓶樣品酒有差異,但依衛生署之法規,應為四十度威士忌。」「由標貼觀之,實際運交酒與大小樣品酒係由同一酒廠製造,但若由分析數據來看,實際運交酒與大小樣品酒稍有差異,因本所無該廠產品之詳細資料庫,故很難辨識是否是由同一廠製造,在國外通常由製造酒廠來鑑定。」、「所謂『同質酒』是實際運交酒與大小瓶樣品酒均屬威士忌酒」,有該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九一三九七號化驗報告書、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酒研驗字第三五一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2至156、196頁)。
㈢依鑑定意見,由酒瓶之標貼觀之,實際運交酒與「大、小樣
品酒」固由同一酒廠製造,然由分析數據觀之,仍很難辨識實際運交酒與「大、小樣品酒」,是否由同一酒廠製造。而是否為同一家酒廠之判斷,最重要者,應為「酒」之內容本身,而就酒本身之分析數據觀之,既很難辨識是否為同一酒廠製造,而僅憑標貼觀察,實堪質疑,是尚難遽以認定實際運交酒與「大、小樣品酒」係由同一酒廠製造,進而推論「大、小樣品酒」與實際運交酒具有關聯性,並反推上訴人所提出之「樣品酒」,即為訂購單上所稱之「於一九九九年一月提出並經買方接受」之樣品。至證人陳義成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美英之配偶,且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任上訴人之經理人,負責系爭酒品之買賣,此有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證人陳義成與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結果,實具切身利害關係,亦難以之證言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之貨樣,即其所提出之「大、小樣品酒」,系爭洋酒是有比貨樣低劣、苦味云云,即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酒品,依衛生署法之規定,應為四十
度威士忌酒,此經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鑑定在案,有該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九一三九七號化驗報告書可憑,核與訂購單其商品說明第七項約定之「四十度之調和威士忌」相同,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酒,就酒質而言,應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上訴人辯稱有瑕疵等語,即不足採。縱認「大、小樣品酒」為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貨樣,但依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前開化驗報告,「大、小樣品酒」與實際運交酒屬相近似之同質酒、揮發性香氣成分相近似,為四十度威士忌酒。另該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酒研字第三五一號函,就本院詢問「實際運交酒與『大、小樣品酒』,其口感、香氣何者較優時」,函覆稱「所謂『同質酒』是實際交運酒與大小樣品酒均屬威士忌酒,至於『相近似』仍指從化學成分分析結果,其酒精、總酸及總酯之含量之差異均在誤差值範圍之內,再依氣相層析圖分析指標成分時,運交酒之異丁醇及異戊醇含量在大小樣品酒之間,僅正丙醇含量較低,但其也在一般威士忌酒含量範圍之內。」,則顯見被上訴人交付之酒與上訴人所稱之樣品酒,雖稍有差異,惟其成分均在一般威士忌酒含量之範圍內。而酒類之釀造,屬複雜之化學變化,其原料之產地、釀造桶之料質,製造、存放時之溫度、濕氣等因素,在在影響釀造之品質,在一切釀造條件相同之狀況下,就酒類化學成分析結果,亦難有完全相同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交付之酒與上訴人所稱之樣品酒,雖稍有差異,其成分既均在一般威士忌酒含量之範圍內;且就本院詢問「實際運交之酒是否較樣品較低劣」,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僅稱實際交運酒氣相層析圖之揮發性香氣成分稍低,未就其品質是否低劣為確切之答覆,故此差異應為誤差範圍之內,是應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物,亦符合貨樣之約定,上訴人辯稱瑕疵等語,不足採信。
六、系爭洋酒是否有瓶蓋非整塊鐵且鐵珠會掉落之瑕疵﹖再上訴人辯稱雙方所特別約定瓶蓋上係整塊鐵,惟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酒,其瓶蓋內充鐵珠並且會掉落,所交付之貨物不具保證品質云云。惟查訂購單商品說明第二項約定「紅色塑膠軟木塞瓶蓋」、「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應買方要求,於紅色塑膠瓶蓋中加入金屬顆粒使瓶蓋加重」(RedPlasticHeadwithCorkStopper)、(WiththerequireoftheBuyerson30thJULY1999,toballasttheRedPlasticHeadoftheStopperwithgrainsofleadmetaltomakeitmoreheavy.),則被上訴人依約於紅色塑膠瓶蓋中加入金屬顆粒,自屬合於契約約定之給付。證人陳義成雖證稱「當初約定是塑膠瓶蓋內裝鐵塊,我們從來沒有要求以金屬顆粒加重瓶蓋重量,是被上訴人自己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9頁)。然系爭訂購單經被上訴人、上訴人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其上所記載之條款非約定之條款,上訴人可在簽約之前爭執並要求更正,惟上訴人未為任何爭執而簽訂系爭契約,其嗣後始抗辯在塑膠瓶蓋中加入金屬顆粒之約定,係被上訴人擅自加入等語,自不足採。
七、上訴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於先前之高梁酒買賣,亦以含有雜質之低劣酒充數,致上訴人受有公賣利益九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為促銷所訂作玻璃杯等,花費十萬元、儲存保管迄今之費用一百二十萬元、報關、貨櫃卸貨及所失利益,總共約八十萬元,共計約三百萬元之損害,爰以之主張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與上訴人有任何高梁酒之交易,亦否認曾承諾願與賠償等語。查上訴人所稱之高梁酒,應係伏特加酒(VODKA)(見原審卷第203頁),而依上訴人所提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被證六號輸入許可證上記載輸入之貨品為「BLACKHORSEVODKA」,賣方為被上訴人,輸入日期約為八十五年六月間,故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曾有伏特加酒之交易,堪予認定。然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就伏特加酒之交易為瑕疵之通知等語,上訴人就此雖提出被證七號函文(見原審卷第89頁),辯稱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即西元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表示願賠償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被證七號之真正,其法定代理人並出具曾認證之證明書表示未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傳真任何文件予上訴人,亦未在此文件上簽名等語,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證七號文件之真正,是其辯稱被上訴人曾承諾就伏特加酒願予賠償等語,自不足採。查上訴人就其所稱伏特加酒之瑕疵,係伏特加酒「全部有雜質」,且「一望即知」(見原審卷第48頁被證二高梁酒照片),屬通常檢查即可發見之瑕疵,其既未即時通知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提出瑕疵之抗辯,並主張抵銷,自不足採。
八、被上訴人變更之訴是否有理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無論酒質本身,或酒瓶,均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辯稱系爭洋酒有瑕疵,又係屬種類之債,被上訴人應退貨換新,在被上訴人依貨樣換貨前,上訴人無給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不依樣品交貨,且故意不告知瑕疵,上訴人亦得請求減少價金百分之五十云云,均不足採。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價金法郎二十六萬九千零五十五元六角。又查系爭洋酒之訂購單,係約定於貨物裝載後第九十天給付貨款,依原證三號載貨證券所載,貨物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裝船,故上訴人應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給付買賣價金,逾期即負遲延責任。再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法朗二十六萬九千零五十五元六角,因法朗已不再流通使用而應以一法朗兌換
O.一五二四五歐元,故因情事變更,變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歐元四萬一千零一十七元五角二分(分以下捨去),業據本院向台灣銀行函查屬實,有該行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歐元四萬一千零一十七元五角二分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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