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十六時許,在臺南縣善化鎮某處飲用啤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1968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沿臺南縣○○鎮○○路西向東行駛至光復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由 宋亨金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惟甲○○未下車,繼續行○○○鎮○○路口時,因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駛來由 陳志宇 所駕駛內載 陳金璨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相撞,致陳金璨受有額頭及右臉部撕裂傷之傷害(陳金璨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嗣後經警到場處理,將陳金璨及甲○○送往醫院急救,並於醫院抽血測得甲○○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二四二點一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點二一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
㈡、被害人宋亨金、陳志宇、陳金璨於警詢之指述;
㈢、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
㈤、現場照片十四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於酒後駕車肇事送醫後,經醫師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二四二點一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一毫克,且於駕駛過程,因飲酒後肇事,駕車撞及被害人宋亨金、陳志宇所分別駕駛之自小客車,此業據上開酒精測定記錄表載明綦詳,並有被害人宋亨金、陳志宇及陳金璨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酒後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一毫克、未顧及大眾之交通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肇事,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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