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1月19日向本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7,300,000元,於91年2月19日及91年3月19日各償還15,000元,於92年1月27日償還270,000元及93年1月19日償還300,000元,復於93年1月19日邀同訴外人 李金雀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展期續借6,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4年1月19日止,並自93年2月19日起按月繳交利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六計付,即按本行當時之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四計付。
㈡上述借款與原告約定被告於借款期間未依約按期繳交本息時
,借款人將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數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詎料上述借款,被告於93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交利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月19日借款7,300,000元,嗣陸續清償,再於93年1月19日向原告展期續借6,700,000元,詎自93年3月19日起即違約未續繳利息,尚欠本金6,700,000元等情,已經提出借據一份,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各二紙、授信客戶異動資料二份、繳息明細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次查,被告對原告所為借款,於利率部份乃約定為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四,有前引借據可佐;又被告於93年3月19日違約時,原告之基準利率為百分之三點一六,此復經原告提出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份為憑,則依前開約定加碼後,為百分之五點五六,原告據此請求利息,亦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0,000元,及自9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20日起至93年10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9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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