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5號原告 戴舟苹 訴訟代理人 吳孟潔
謝雨辰 被告 王順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日16時6分許,駕駛無牌照之農用三輪拼裝車載運洋蔥,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該路○○鄉○○路○○路口之際,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逆向進入中山路北向車道,欲前往該路口附近之洋蔥集散場,適訴外人 陳鼎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伊沿中山路由南向北直行而至,煞避不及,二車遂於該洋蔥集散場前相撞肇事,致伊與陳鼎翔當場人車倒地,伊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上正中門齒脫出、左上正中門齒脫落、右下正中門齒及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117,959元,且自98年4月
1日起至同年月30日,僱請訴外人 郭德娟 全日看護,支出看護費6萬元。又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右膝、足踝遺存運動障害,依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為第11級,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38.45,以伊出生於00年00月00日而言,自99年6月大學畢業時起算,尚有逾20年之工作年限,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得一次請求賠償20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461,715元。再者,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以致肢體殘障,行動不便,經長期復健仍無法復原,所受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難以形容,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所述各項金額,合計1,939,674元(計算式:117959+60000+0000000+300000=0000000),則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9,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車禍伊應負過失責任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17,959元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告實際上並未僱請看護照顧,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看護費,且伊亦不願意賠償原告慰撫金,另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應非有理由。再者,本件案發當時,伊所駕駛之農用三輪拼裝車已行至洋蔥集散場門口,陳鼎翔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伊車輛之後輪肇事,陳鼎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據以減免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98年4月1日16時6分許,駕駛無牌照之農用三輪拼裝車載運洋蔥,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該路○○鄉○○路○○路口之際,貿然右轉逆向進入中山路北向車道,欲前往該路口附近之洋蔥集散場,適陳鼎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中山路由南向北直行而至,煞避不及,二車於該洋蔥集散場前相撞肇事,致原告與陳鼎翔當場人車倒地,原告因之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上正中門齒脫出、左上正中門齒脫落、右下正中門齒及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61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無牌照之農用三輪拼裝車,因過失肇事,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陳鼎翔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於法是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雖抗辯:陳鼎翔超速且未注意前方,其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與陳鼎翔於檢察官偵訊時均陳稱:陳鼎翔當時騎車搭載原告,行經案發地點,因前方車道上停放2輛車,陳鼎翔便往內側移動後繼續往前行駛,此時,被告駕車突然出現在前,陳鼎翔因而閃避不及,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等語(見屏東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97號卷第38-39頁),參以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前揭他字卷第15頁、第22-27頁),陳鼎翔所騎機車倒落之位置確係在中山路北向二車道之車道線附近,且車道上並無明顯之煞車痕,可見,陳鼎翔係因被告突然逆向右轉,以致閃避不及而肇事,尚難遽認其有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陳鼎翔確有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依此,自不能認為陳鼎翔違反注意義務,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被告駕駛無牌拼裝三輪車右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陳鼎翔則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屏東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61號卷第5-6頁及本院卷第105頁)。基上,被告辯稱陳鼎翔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應據以減免其賠償金額云云,並無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7,959元、看護費6萬元、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461,715元及慰撫金30萬元,茲就原告之請求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支出醫療費
用117,959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南門醫院病患出(轉)院雇用救護車、特別護士紀錄單收據、宏亞牙醫診所收據、有成國術館收據、奇美醫院收據、南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8-41頁、本院卷第20-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自98年4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共30天,僱請郭德娟看護,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看護費用6萬元,業據其提出郭德娟簽名之收據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2頁),被告則辯稱:原告實際上並未僱請看護照顧云云。經查,關於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是否有全日看護必要乙節,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詢,據該院以99年10月1日奇醫字第5076號函復,略謂:骨折入院期間因行動不便需人照顧,出院後一個月內如果仍有不便可視需要請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於99年4月30日時,仍遺存右大腿肌肉萎縮、無力,無法完全蹲下,右膝、足踝均遺存運動障礙,右膝活動度90度、足踝活動度35度等現象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於99年
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間,確不良於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認於此段期間內,需專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依此,原告主張其於此段期間僱請郭德娟看護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其請求已支出之1個月看護費6萬元,尚屬正當,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請看護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其又陳稱本件車禍後未曾探視原告(見本院卷第97頁),則其上開抗辯,顯係出於個人臆測,自無可採。
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右膝
、足踝遺存運動障害,依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為第11級,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38.45,以其出生於00年00月00日,自99年6月大學畢業時起算,尚有逾20年之工作年限,以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20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461,715元(計算式:15840×
38.45%×12×20=0000000)。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而右大腿肌肉萎縮、無力,無法完全蹲下,且右膝活動度90度、足踝活動度35度,均遺存運動障礙之事實,已據前述,參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屬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之情形,殘廢等級為11級,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38.45。又原告出生於00年00月00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診斷證明書年籍資料欄),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規定,本院認為原告主張99年6月大學畢業後(尚未滿23歲)起至65歲止,尚有逾20年之工作年限,自屬可採。另原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自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勞工之工資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是原告主張以修正前之基本工資即每月15,840元為標準以計算其損失,自無不可,依此,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73,086元(計算式:15840×12×38.45%=730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20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是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31,687元(計算式:7308
6×14.00000000=000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剔除。
⒋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
骨折之傷勢,且下肢仍遺存運動障礙,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被告辯稱不願意賠償原告慰撫金云云,尚屬無據。查原告為大專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務農,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8筆及汽車2輛,財產總額達8,384,628元之事實,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3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⒌以上應准許之金額合計1,509,646元(計算式:117959+60
000+0000000+300000=0000000)。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294,346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2紙及原告之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一金額,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應減為1,215,300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9,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李家維